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勞訴,12,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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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志文
鄭文鵬
莊焯鉉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祿 住○○市○○區○○○街00○0號 原
彭開烜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住○○市○○區○○路0號00樓
呂玉婷 住○○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本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業據李 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18日經 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5、121頁) ,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下稱勞專



調卷〉第5、14頁),嗣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 開利息起算日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油品行銷事業部,其中原告郭 芳祿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站長;原告彭開烜為竹苗營 業處科學園區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黃志文為竹苗營業處光 復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鄭文鵬為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副 站長;原告莊焯鉉為竹苗營業處湖口加油站站長,而被告 加油站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輪班制,即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上開大、 小夜班之夜點費,合稱系爭夜點費),原告認為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不應依給付之形 式名稱,而係具備「經常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之兩 項要件實質認定,就經常性給與性而言,依上開輪班制排 定工作時間,原告每月至少輪值各約8次大、小夜班,且 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就能獲取如上數額之夜點費,已經 具有制度上常態性;就勞務對價性而言,系爭夜點費係以 特定工作時間(夜間)為給付前提,而夜間工作已不利於勞 工之生活及健康,大夜班較小夜班夜間時間更多,二者之 夜點費當有所差異,並非僅能認為是單純購買消夜點心之 用,應認為是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而給付 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既具有「經常性給與」與「勞 務對價性」,自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 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原告本於兩造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被告如數補足 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雖簽立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依序見勞專調卷第109~ 110頁、111~112頁、113~114頁、115~116頁。另名原告莊 焯鉉則係退休,並無簽署),以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 ,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並未排 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



低保障標準,包含勞動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 函令,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實質判斷,非得由系爭協議書合意排除之。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 令核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 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被告 認為系爭夜點費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毋寧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之非工資給付,其中差旅之 膳雜費相近,發放目的在於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 之必要,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精神,補貼一定之金額 ,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 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内容,不因員工職位、階級、 薪資、勞務給付內容而異其金額,又系爭夜點費金額之調 整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並未斟 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被告身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 受經濟部、國營會以上政府單位之監督,非如一般私人企 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權益,況且被告給與 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之前, 甚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前第10條第9款明 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既然被 告於夜點費制度上,迄今未有重大變革,因此在個案認定 上,不宜任意解釋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而應認為屬 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 告竹苗營業處於108年12月17日、18日辦理兩場宣導會, 已向所屬員工宣導舊制結清相關程序及結算方式,宣導會 上之簡報亦有列舉計入平均工資之基礎項目,可見原告郭 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對系爭夜點費未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知之甚詳,不容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211頁筆錄)(一)原告郭芳祿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站長、原告彭開烜為 竹苗營業處科學園區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黃志文為竹苗營 業處光復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鄭文鵬為竹苗營業處香山加 油站副站長,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而原告莊焯鉉於109年1月31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擔任 竹苗營業處湖口加油站站長。上開5人依勞基法施行前、 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 5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被告加油站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
(三)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被告先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假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 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兩造均同 意以此數額為計算,亦即法院不用另為其他數額之計算, 且原告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請求之5%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31日起算,原告莊焯鉉請求之5%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3月1日起算。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是否應受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看)。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見)。考量 勞工之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 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 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 ,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 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 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 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見),且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 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 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 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
 (1)原告郭芳祿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站長、原告彭開烜為 竹苗營業處科學園區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黃志文為竹苗營 業處光復加油站副站長、原告鄭文鵬為竹苗營業處香山加 油站副站長,上列4人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 資,原告莊焯鉉則於109年1月31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擔 任竹苗營業處湖口加油站站長,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其作業 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並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5 人均需輪班,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 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被告發給之夜 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 異等情,兩造皆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本人在庭稱:「(彭 開烜)我大夜班是下午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小夜 班是下午2時15分至11時,用餐時間是公司上班時間,有時



間就用餐。(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郭芳祿)我大夜班是下午1 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小夜班是下午2時20分至下午 7時20分時,用餐時間是公司上班時間,有時間就用餐。」 等語在卷,被告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筆錄), 既然原告5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 爭夜點費,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 、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且原告5人輪值 大、小夜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 當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 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5人在特定工作條件即固 定輪班之情形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 數額,雖不因原告5人年資、職級或工作內容有所不同而有 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原告夜間值勤次數多寡而有變化 ,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 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倘未於夜間值班 ,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原 告5人於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成對價。又,被告每月所發放 之系爭夜點費總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段、次數而有差異 ,其中小夜班為250元,大夜班則為400元,顯非給與購買 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雇主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 (加成)相當,衡情係雇主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 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 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夜間 )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 念可認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夜間)提供勞務之 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 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 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 給同時段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被告因原告5人於夜 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已具備「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
 (3)本院認為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 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 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惟就雇主立場 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



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且 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否則即落入犧牲勞工權 益而創造資方利潤之不公情形。
 (4)被告抗辯稱略以: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 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而與薪資給與無 關,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條件有 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云云各語如上 ,然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 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 工作報償之性質,此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 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查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 原告5人而言,認知其等若經排定輪值大、小夜班且已有輪 班出勤,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或由職務代理人受領之 ,被告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5人於表定屬於夜勤工作期間內 ,由勞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 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暨「勞務對價性」,較諸差旅費中之 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雇主額外給與之膳食補 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情形,明顯不同。又 ,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 經驗、年資或職級等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即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 資無關,而逕謂係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如上,且查系爭夜點 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 計問題,此為被告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 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無礙於系爭夜點 費性質上係工資之基礎事實,甚至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 物價指數而往上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係勞工犧 牲生活與健康而於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非為恩 惠性給與。
 (5)被告再抗辯略以:身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受經濟部 、國營會政府單位之監督,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 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權益云云各語如上,然查原告5人為 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國家為改良勞工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標 準,違反者自不能拘束勞工,本院已針對系爭夜點費依本 件具體個案認定,認定已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 中「經常性給與」暨「勞務對價性」二大要件,如上所述 ,故被告前開抗辯,不為本院所採。
 (6)被告另抗辯略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系爭夜點費 制度從無重大變革,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 結果,雖將夜點費自非屬經常性給與之款次刪除,然應依 個案判斷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等語,茲參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要旨 )核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全文內容)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 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 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 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 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自 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 發放系爭夜點費,或因修法前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 響本件勞工於夜間出勤之系爭夜點費,其性質屬工資之認 定。
 (7)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結 果作為論據基礎,惟晚近司法實務見解包含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勞上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98、93、75、45號多件民事 判決,均就勞資間關於夜點費之爭議,認為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範圍(見本院卷第215〜264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而經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行政案件( 非本件當事人、參考用,見本院卷第211~212筆錄),該案 判決指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石化公司)經營石油化工產業,因製程、機器須日以繼夜 運作,故中石化公司為從事該部門之員工(含○員)安排之 工作時段為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並因應輪 班班別之不同,而異其夜點費之數額,小夜班可領取120元 ,大夜班可領取240元,上開夜點費收入係○員輪值中班、 夜班時可領取之給付,依社會通念係雇主考量夜間工作較 日班工作辛苦而給予之特別補償。又夜點費與○員之勞動條 件(時段條件)有密切關係,且該給付並已制度化,制度 上可經常領取,況夜間工作可維持工廠機器運轉,對雇主 有利,但就健康狀態而言,則違反人體生理時鐘,對○員不 利,基於前述工資之認定標準,堪認為夜點費係員工因工 作所獲致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由原卷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9〜300頁存參),且該案 二審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 認該案原審關於夜點費性質之認定,核屬有據,並據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8、713、724、729、826、 836、845、949、1189號等判決均認為由夜點費核發之情形 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 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 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 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夜點費之發給,為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 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 。」等語明確(由原卷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36〜338頁存 參),與本院為相同見解。
3、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 「經常性給與」暨「勞務對價性」,核屬工資之性質,原 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洵屬有據。  




(二)原告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得不受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
  本院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 勞專調字卷第109、111、113、115頁),並未排除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抗辯原告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4人既簽 立系爭協議書即表示知悉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云云各語,因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牴觸不 合,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 額本、息,即應由被告補足,準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5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96萬4,683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5,85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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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