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478號
TPHV,88,上更,478,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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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 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聲川  住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致被上訴人說明租金調幅之信函中載明「按舊租金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 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調整後租金,依省府規定係按每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 積核算租金,致庭院較大者,租金負擔增加」,是由前揭函可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期間之租金,應以依實際可使用之空間計算。㈡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 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是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揆諸前揭條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㈢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由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計算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向一審起訴之日止,似有部分請求權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問題。惟因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已發台北郵局一三一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故自是時起時效中斷,又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法 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件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屆滿。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消極的任由被上訴人為租 賃物之使用,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縱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依前揭判 例所示,本件兩造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系爭租賃契 約。㈡被上訴人於此一不定期租賃關係提存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此 一期間之租金於法院,於法應已生清償租金之效果。㈢上訴人於不定期租賃存續 期間雖以銀總(二)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為租金調漲之通知,然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所示,上訴人應以不動產之價值升降為請求租金增減之原因並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惟上訴人怠於不定期租賃期間未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調漲租金,則原約 定之租金額二萬三千七百元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以前揭函為租金調漲之 通知即不發生租金調漲之效力。㈣被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僅有原租 賃契約所示之「陽明山山仔后F一○一」房屋,自應依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租金數額二萬三千七百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若以調漲後之租金為不當得 利之計算基礎,調整後之租金,係按每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核算租金 ,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㈤「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 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 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 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判例 所示,其中超過五年部分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併為請求,應非可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由伊管理之省有房屋即門牌臺北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 房屋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九萬二千七百 三十三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租期屆滿後,伊續居住,並按月提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 依法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且伊所租用房屋之基地僅二百九十五.四八平方公尺, 不包括屋旁四周之土地,不應將房屋土地列入請求。況伊已將八十一年四月至八 十二年八月期間之租金提存,被上訴人得逕向提存所領取求償。另伊於簽訂租約 時曾支付三個月押租金計七萬一千一百元,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如否,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何,以及被上訴人之提存清償與消滅時效抗 辯,於法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八十年四月 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上訴人消極的任由被上訴人為租賃物之使用,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縱上訴 人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應有視為不定期繼續 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賴聲川之妻丁乃竺,與山仔后台銀社 區其他承租戶,在租期屆滿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連署請願,略稱:「驚 聞 貴行又擬大幅調整房屋租金,令全體承租戶驚懼不已。‧‧‧據傳貴行承辦 單位已擬『調整租金草案』送貴行董事會議決。‧‧‧已引起全體承租戶之巨大 反彈,並組成互助會抗爭,盼貴行說明原委,以及重新簽訂平等租約」,上訴人 則於同年四月一日,覆以:「本行遵照『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重新檢討,並 研議如何調整合理之租金,來函所述各節,當列入考量,俾使調整之租金更趨合 理」,此有雙方所不爭之請願書、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銀總二字第○ 四二三五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被上訴人一方既要求 重新簽訂租約,不同意調整租金,上訴人一方則堅持調整租金,雙方就租金數額  未達成一致,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後,即對被上訴人為反對以原租金數額續租之  意思表示,自難以上訴人消極的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謂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即表示反對,而使兩造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說明租金調幅之信函中載明「按舊租  金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調整後租金,依省府規定係按每  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致庭院較大者,租金負擔增加」,是此函  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應依新標準計算租金,而被上  訴人仍自行以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提存法院,顯見雙方就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  ,亦難認雙方合意繼續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要  無可採。
㈡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租期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 ,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次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查本件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說明 租金調幅之信函中載明「按舊租金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 調整後租金,依省府規定係按每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致庭院較 大者,租金負擔增加」,是由前揭函可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之租金,應以 依實際可使用之空間計算,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之 實際占用面積(含系爭房屋及週邊可利用土地)為九百五十八‧八平方公尺(見 本院前審卷第八八、九○頁),依台灣省政府所定省有房地租金率,房屋部分按 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一年四月一 日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為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云云。然查兩造之原訂租約 既非以系爭房屋及其週邊可利用之土地作為核算租金之依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兩造租約終止後有實際占有並使用其週邊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連同 系爭房屋及週邊可利用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於 法即有未合,再原租約既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應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  為準,經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百九十五.四八平方公尺,有  原審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之一頁)  ,以上訴人所主張本院前審計算金額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公式換算【計  算式: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按原租額計算不當利得;每月以  原租金二萬三千七百元算,計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訟  爭愛富一街房屋課稅價值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其基地即台北市○○段○○段  第三九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公告)地價為一萬三千九百元(見原審卷第  四十七、四十八頁),該兩個月相當租金之利得,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六元( 261,300元*10%/12*2+13,900元*5%*958.8/12*2=115,416元);八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十一個月又二十六天,該房屋課稅值為二十 五萬四千五百元,其基地申報價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九百元,計六十八萬二 千五百十七元〔254,500元*10%/12*(11+26/31)+13,900元*5%*958.8/12* (11  +26/31)=682,517.3元〕,總計,被上訴人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九十六萬  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因被上訴人前支付押租金七萬一千一百元,上訴人未予退還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法所許,扣抵之後,上訴人仍有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  三元債權。】,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  165900+[(261300*10%/12*2)+(13900*5%*295.48/12*2)]+[(254500*10%/12*(11+ 26/31))+(13900*5%*295.48/12*(11+26/31))]-71100 =361087】。惟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後合計一年 八月又二十六日,以兩造原訂租金每月二萬三千七百元計算,上訴人本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式:(23700*20+23700*26/3 1)=493877】,扣除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七萬一千一百元,被 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於此一不定期租賃關係提存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此 一期間之租金於法院,於法應已生清償租金之效果云云為辯。但非依債務本旨所 為之提存,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書記載,係 雙方「已形成不定期租約」(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四頁)而提存「租金」,與本 件雙方無租賃關係者有別,其提存難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提存已生 清償效力,尚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其中超過五年部分即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是時起時效中斷,上訴人並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依法起訴,是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屆滿,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一年六月廿三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即有誤會。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  ,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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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