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進來
兼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丁于軒
丁姿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明墉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地號、三二七之 三地號、三二七之四地號、三二八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 動產,以房屋即農舍中線為基準向前延伸至馬路,將農舍右 方(北側)及土地分割予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聲明如卷一第11-13頁所示。惟 原告目前並非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分割,經委 任訴訟代理人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二第341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主要均為原告與 父親陳坤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並將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詳後述),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予准許。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 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 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 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 ,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 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請求被告 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主張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使 用借貸關係而出借予原告占有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提起反訴,通知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占有等 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被告4人為 父母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如附表所示房屋,故反訴原告 主張其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借貸之出借人 ,請求反訴被告4人遷出及返還不動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陳淑美及另三名反訴被告,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 共通事項,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反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父親陳坤自民國53年間起任職於臺灣鐵路局具 公職身分,囿於70年代當時農業土地法規限制,陳坤不能以 自己名義購買屬農地性質之新竹市○○段000地號、328地號土 地,經徵得兩造母親陳王秀梅同意後,由陳王秀梅出名買受 並登記為其所有(卷一第73、83頁土地登記簿,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包含327地號於107年3月16日逕為分割出之327-3、 327-4地號)。80年間,陳坤原居住地之房屋因馬路拓寬恐 遭拆除,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長子陳明源成家後即定 居台中、次子陳明墉已決意定居台北,兩名兒子直言喜歡大 都市生活,不願回鄉下與父母同住,二老為日後生活能得扶 持照護,遂徵詢女兒陳淑美(即原告)、女婿丁進來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農舍)共同居住之意願,原告顧 及父母已漸年邁需人照顧,遂同意合建,其方式為陳坤提供 登記在陳王秀梅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負責大部分出資並僱 工興建。此房屋總工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
告至少出資150萬元以上完成主體工程,週邊增建及屋內裝 修不足資金則由原告及陳坤各自籌錢支付。因興建農舍限於 農地所有權人,故以陳王秀梅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於80 年間開工,於81年11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新竹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自始即設計成雙併農舍,蓋成左右兩間獨立空間,增釘大 湖路1-16號門牌,原告全家人居住○○○路0000號、父母親居 住○○○路0000號,原告長期就近照顧父母。㈡、前於85年間,陳王秀梅健康不佳(於92年2月7日過世),陳 坤再商借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85年5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屬 於原告及陳坤所有,知之甚詳,且迄至110年止,原告與陳 坤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各半,已長達29年之久。關於前揭陳坤 借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陳 坤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一半給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並承 諾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情業據陳 坤友人即證人詹裕桂、兩造姐妹即證人陳淑芬到院證述無訛 。被告曾透過代書表示要辦理過戶,但因為無法清償抵押貸 款而暫緩。
㈢、然多年來,被告拖延不依照原告及陳坤之要求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甚至被告夫妻於109年4月19日突然無預警強行將陳坤 接至台北生活。於被告夫妻誘導下,陳坤雖否認系爭房地只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資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然陳坤在遭被告夫妻強行接走之前即已出具:作為原告出 資證明之本票2紙(分別為60萬元、90萬元)、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書、遺囑暨授權證書等(卷一第39-43、45、121、201頁) 交予原告收執為憑。
㈣、請求權基礎
⒈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乃原告與陳坤合建,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應歸原 告與陳坤原始取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 照),雖先、後借名登記在陳王秀梅及被告名下,而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陳坤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⒉就系爭土地:
陳坤於80年間表示希望原告日後就近照顧二老,願提供系爭
土地並邀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定共同出 資興建,並善盡照顧二老生活將近30年,陳坤同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除已書立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書、遺囑暨授權證書外,亦於108年12月22日於兩造 面前及其他親友在場見證下,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被告已受領陳坤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且當場表示 願意返還,詎料事後反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依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陳坤所有,陳坤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欠 缺當事人適格。且陳坤是否果有將訴訟實施權授予原告之意 思與事實,亦非無疑。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真正,且文書之文義彼此矛盾。 至於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則不爭執真正。
⒈81年9月本票1紙、81年11月本票1紙(卷一第201頁):應非 陳坤所簽發,且未載日期,不生本票效力。
⒉108年9月21日證明書(卷一第45頁):陳坤不識字,全篇是 否為陳坤親自書寫、親自簽名,自屬存疑。
⒊109年2月11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卷一第39-43頁):陳 坤不識字,內容應非陳坤真意。
⒋109年3月18日遺囑暨授權證書(卷一第121頁):是否確依遺 囑方式作成,且陳坤不識字,內容是否為陳坤真意,亦有疑 問。
⒌家庭會議記錄、Line聯絡訊息(卷一第111-115頁):均為原 告單方製作。
㈢、否認與陳坤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於81 年11月間建成後,被告即隨同陳坤遷入,於82年4月結婚後 仍共同居住,數年後方因配偶王素蘋工作地點在台北才搬離 ,然戶籍始終設在系爭房屋迄今。陳坤於85年5月29日將系 爭房地自母親陳王秀梅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係基於財產 預先分配之考慮,陳坤亦有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兄長陳明源。被告自取得所有權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 在被告實際占有保管之中,被告並得以之供作擔保向新竹市 農會貸款,且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卷一第
285-329頁),實係被告所有。陳坤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生活 費,被告有另行提供,且與兄長陳明源共同聘請外籍看護人 員照顧並負擔費用,有匯款單及人力仲介契約可證(卷一第 331-457頁)。
㈣、被告從未聽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提供資金之事。原告 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提供資金或者陳坤與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陳坤係20年10月11日出生,日治時期未曾受正規國語教育, 識字有限。原告所提109年2月11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109年3月18日遺囑暨授權證書均以中文繕打,非陳坤親自書 寫,且簽名時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及將成立何種法律效果,亦 不成立代筆遺囑。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雖謂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遺囑暨授權證書係謂「贈與」被 告。
⒉81年9月本票1紙、81年11月本票1紙,是否為陳坤簽名,已屬 有疑,況本票無完整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本票。一般社會 交易經驗,簽發本票交付他人,目的無非是代替金錢之支付 ,或充作還款擔保,若原告確有出資,應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或票據予陳坤,除非陳坤有將自原告取得之金錢返還原告之 義務,否則陳坤無簽發本票之必要,若原告真有交付金錢予 陳坤,恐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關。
⒊證人詹裕桂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歸屬,係聽聞自原告 或其配偶丁進來,根本從未真正參與,不可採信。又證人詹 裕桂證稱陳坤中文很好云云,顯然與陳坤在法庭上朗讀108 年9月21日證明書之情狀不同(讀誦時內容遺漏、不知道內 容寫什麼,卷二第113-114頁)。況證人詹裕桂為英語教學 博士,與陳坤學歷懸殊、年齡差距甚多,卻曲意接近陳坤, 藉以圖謀財產,業經陳坤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⒋原告所提原證10影片二則,乃自整段談話中任意擷取片段, 斷章取義。即使片中可聽到陳坤表示「中間切一半」、「一 人一半」、「中線為界一人一半」等語,或可認係表示就系 爭房地一分為二之意,然尚未可逕認系爭房地即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亦有可能是陳坤就已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要 求被告再將其中一半讓與原告之意,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事實 存在之證明。況者,陳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既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坤即無撤銷贈與之權利。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註: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 告所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為贅引)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4人現於系爭 房屋中設籍居住,係反訴原告基於兄妹、甥舅情誼,並未收 取任何對價,希反訴被告持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俾能於母親 陳王秀梅過世後,就近陪伴、照料父親陳坤。
㈡、反訴被告既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註: 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包 括逕為分割後之327-4地號,卷二第57頁),則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而陳坤早經反訴原 告聘請外籍看護照料、陪伴,且近日已搬遷至台北與反訴原 告同住,因此反訴被告已無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需要。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請反訴被告於通知到達後即行遷出 ,並於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 。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陳淑美、丁進來、丁于軒、丁姿菱應自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 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於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返還反訴原告(送達回執見卷一第 235-241頁,均為109年5月27日送達)。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53頁)。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被告陳淑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有合法使用 之權源,且陳坤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 權讓與反訴被告陳淑美,詳如本訴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陳淑美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家人即其他反訴被告遷出、 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㈡、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乙節,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坤出資購買,於81年間借名登記在具
自耕農身分之配偶陳王秀梅名下;系爭房屋乃農舍,於81年 11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號,建 造時坐落土地為朝山段327、328地號;嗣於107年3月16日自 327地號逕為分割出327-3、327-4地號;被告於85年5月29日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應有部分全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陳王秀梅名義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 73-83頁)、85年5月29日發給被告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卷一第29-33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 工使字第507號,卷一第57頁)、109年5月28日列印之系爭 房地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79-18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三、本件爭點厥為:⑴陳坤是否識字,能否理解所簽署本票及文 書之意義?⑵就系爭房屋:原告是否有出資至少150萬元與陳 坤共同興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何法 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⑶就系爭土地:陳 坤是否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坤與 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陳坤是否已 將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四、經查:
㈠、陳坤出生於00年00月00日,雖係於日治時期接受日本教育, 但在國民政府38年來台時,陳坤方才18歲,正值年輕、學習 力強,在當時政府推行國語政策下,學習國字並非難事。陳 坤識得國字且能書寫國字之事實,觀諸:陳坤於53年間通過 「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鐵路)」之「技術類佐 級」考試及格,有考試院發給之53年6月1日交資檢審字第10 099號及格證書可佐(卷一第69頁);陳坤自陳曾擔任新竹 市香山區某磁磚工廠經理(卷二第113頁);陳坤曾與兄弟 共同經營公司直到退休並將公司股份贈與被告(卷二第129- 131頁);陳坤到院證稱其親筆寫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 卷一第45頁、卷二第114頁);陳坤以89歲高齡仍能在法庭 中緩慢辨識及唸出108年9月21日證明書內容(卷二第113-11 4頁);證人即陳坤之女兒陳淑芬具結證稱:爸爸看得懂中 文也會寫(卷二第317-318頁)等情狀即明。本院再詳觀上 開證明書內容如【附件】所示,包括筆劃甚多之字詞「證明 書」「建築物」「面積」「興建」「歸還」「農業法規」「 借名登記」「返還」等,陳坤均能書寫無誤,故被告辯稱陳 坤不識字、識字有限云云,顯不足採信。準此,陳坤識得國 字且能書寫國字、誦讀國字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就系爭房屋,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之一 ,且應有部分1/2: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且口頭約定雙併農舍之 北邊歸原告、南邊歸陳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下列事證, 可以憑信:
⑴原告提出經陳坤簽名用印之81年9月本票1紙(面額60萬元) 、81年11月本票1紙(面額90萬元),均為紙質泛黃之原本 ,本票年月亦與系爭房屋之建造時間一致。
⑵訴外人莊榮華即承包系爭房屋水泥工作主體結構之人所出據 之收據9紙(收取金額合計1,760,500元【計算式:1,000,00 0+50,000+127,000+188,000+165,500+50,000+100,000+50,0 00+30,000=1,760,500】)。 ⑶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81年11月4日發給之(81)工使字第507號 使用執照。
⑷陳坤親筆書寫之證明書上載「房屋81年間興建時,三女陳淑 美有出錢壹佰伍拾萬元」「右邊建築物及土地(地號327) 應歸還陳淑美」「本人重申陳明墉要把前述一半房地登記返 還陳淑美」(註:系爭房屋為雙併,兩個正門口均朝向西方 ,所謂右邊即北邊)。
⑸證人陳淑芬證述:系爭房地以前不是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在 父親或母親名下,在房屋蓋好的前後,爸媽有說要給阿美, 因為她有出錢,我之所以知道阿美有出錢,是爸媽講的,有 講她出150萬元,阿美以後可以在旁邊陪他們到老,土地、 房子要過戶給她等語(卷二第314-315頁)。 ⑹108年12月24日所錄影片,陳坤位在椅子上毋庸他人攙扶,與 在場之友人詹裕桂、代書王明經談話,陳坤自主陳述:北邊 給阿美,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輔以手勢,對桌上的手 機懸空比劃切一半,向左揮、向右揮)中線為界一人一半。 (詹問:若是你兒子硬說那是他的不給她那你要怎麼辦)哪 有可能,怎麼可以橫材入灶,要如何出社會。(詹問:有出 錢嗎)他們出150萬等語(卷二第137-140頁錄影光碟及譯文 ),被告收受錄影光碟繕本且自行觀看後,亦未否認陳坤確 認有陳述「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中線為界一人一半」。 ⑺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主要出資興 建者,此新建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及陳坤,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陳坤雖對主體結構之出資較少,但陳
坤提出327地號、328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故雙方已 有口頭協議,待系爭房屋建成後,房地一人一半,此情在上 開證明書、平日與證人陳淑芬之對話、108年12月24日所錄 影片中,陳坤均不斷重複此旨。從而,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 建造系爭房屋,且口頭約定雙併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即系爭 土地一人一半,北邊歸原告、南邊歸陳坤之事實,自可認定 。
⒊被告固辯稱其從未聽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提供資金之 事,亦否認2紙本票、證明書為陳坤所簽發、書寫。惟查, 本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已泛黃, 被告已對於本票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 10頁),而本票上陳坤簽名及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核與 陳坤到庭承認真正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上之陳坤簽名及印 文均相同,堪信本票確為陳坤所簽發。又原告如此細心保存 本票、訴外人莊榮華出具之收據、工務局發給之使用執照長 達數十年,衡情若非對系爭房地有重大財產利益不會如此。 再對照於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卷二第31頁),顯然自始即規 劃為兩棟獨立建物,否則豈有建物正中不開設大門,反而在 兩側開二個門之理,又豈會在建物正中砌牆,阻隔左右互通 之理。復參照108年12月24日所錄影片,陳坤表達之重點即 原告出錢150萬元、一半房地要登記給原告之意旨全然相同 。綜此,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於本票發票日只載年 月未載日部分,原告與陳坤間本即無提示、兌現本票之意, 只是作為陳坤有收取原告金錢60萬元、90萬元之憑據,本票 因未完成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與所欲證明之事並無妨害,附 此敘明。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81年間建成後,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王 秀梅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陳坤、陳王秀梅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迨至85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自陳 王秀梅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當時陳王秀梅健康不 佳,若驟然過世成為遺產,將使產權變得更複雜,方決定先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認只是出名人之變更,由受任之陳 王秀梅徵得原告及陳坤同意後使第三人即被告代為處理受任
事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37條、第539條複委任規定,委任人 即原告對於複委任之第三人即被告,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
⒉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多年(不論依證人陳淑芬所證述 父親已經講了10幾年,要被告把農舍跟土地還給原告,卷二 第313頁;或依原告109年3月12日、13日所發LINE訊息中表 達其已經等待被告處理長達23年,但被告放任不積極,要求 被告儘速將房產及土地產權歸還,否則將向法院提告,卷一 第113-115頁),原告早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複 委任,洵屬明確。
⒊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複委任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就系爭土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陳坤確實已將其對被告 之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陳坤借用陳王秀梅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斯時為朝山段327地號 (面積為833.68平方公尺)、328地號(面積為1280.24平方 公尺),直到107年3月16日因政府政策將327地號逕為分割 出327-3、327-4地號(327、327-3、327-4三筆土地面積合 計仍為833.68平方公尺),故陳坤與原告口頭協議,待系爭 房屋建成後,房地一人一半,係指分割前之327、328地號, 自係包括現在之327、327-3、327-4、328地號,應先予指明 。
⒉本院認定陳坤與原告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待 建成後,原告與陳坤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理由,業 如前述。據上協議,陳坤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⒊陳坤於85年5月29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實則為借名登記,此情業據陳坤於其親筆書寫之證 明書載明「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路0000○0000 號建築物一棟雙併三樓」「當時因農業法規限制,先借名登 記給太太陳王秀梅,八十五年時再借名登記給陳明墉」「本 人重申陳明墉要把前述一半房地登記返還陳淑美」,堪認陳 坤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登記返還予陳坤。被告雖又辯稱陳坤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而非 僅止於借名登記,故其可以執系爭房地向新竹市農會貸款, 於87年8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6萬元,亦長期繳納房 屋稅等語。惟親屬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常無法單憑移
轉登記申請書上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贈與、互易…決之 ,時常隱藏借名登記在內,端賴依證據實質認定。陳坤並無 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之意,始會三番兩次要 求被告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執系 爭房地貸款、設抵、繳納房屋稅,乃其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 及委任終止後結算代墊費用之另一問題。
⒋而陳坤為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義務,已 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多次以自己 名義要求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自己,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淑芬證述:108年12月22日有一個家族會議,參加的人 有大嫂簡素真、弟弟陳明墉、姐姐陳麗玉、我陳淑芬、妹妹 陳淑美、還有爸爸陳坤、外勞在場,是討論一個600坪土地 的事,有一位教授在場是來跟我們講600坪土地要怎麼分配 ,並不是原告住的那塊地,但當天也有談到關於系爭房地的 事就是原告現在住的地方,爸爸有提起該把房舍弄給阿美, 趕快規劃給阿美,不要在那裏拖,這個事情已經講了10幾年 、N次了,陳明墉自己也有聽到,陳明墉他本來說好、有說 願意,我不知道他到後面為什麼反悔等語(卷二第312-313 頁)。
⑵證人詹裕桂證述:我跟陳坤非常熟,他幾乎隔2、3天就會找 我,甚至我會帶早餐過去他家吃,他常跟我講他最擔心的就 是女兒沒有地方住,一定要給她,按照土地的一半,說這個 房子女兒有出錢,好像有100多萬。講實在話,陳淑美每次 講到這個都在哭。我最記得12月底還有攝影,他說北邊要給 阿美,一人一邊,還說做人不可以橫柴入灶,我說怎麼拖這 麼久,有沒有可能不還,陳坤說這樣要怎麼做人。平常我很 少看到陳明墉,記得有一次他們有一個家庭會議,有提到, 我親耳聽到陳明墉有答應要還,那天陳淑美特別高興陳明墉 有答應要還她等語(卷二第100-103頁),此情與證人陳淑 芬上開所證互核相符。
⑶據上,堪信陳坤與原告間已有將陳坤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合意,且被告已受領讓 與通知。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反訴部分,原告之本訴既為有理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2,且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 記請求權人,對於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陳 淑美與其餘反訴被告,均未與反訴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故反訴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及請求返還借用房地,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附表】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明細
【附件】陳坤親筆書寫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