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0號
SCDV,109,訴,82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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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張青霜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道○號公路76公里700公尺處時,自後方向前 追撞原告駕駛之汽車。待原告下車察看後,被告竟基於傷害 原告身體之故意,於其駕駛之汽車車內拿取木棒及鐵棍各1 支,先以木棒毆打原告頭部致木棒斷裂後猶不停止,再以鐵 棍毆打原告前額,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撕裂傷),並造成原告嗣後發生腦幹出血性腦中風、 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下稱系爭腦中風)。而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持木棒及鐵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 之行為,造成原告頭皮有大面積紅腫,並有各長達6公分之 系爭撕裂傷,傷勢非輕,且原告自受傷時起即出現頭暈不適 之症狀,迄今均未改善,嗣於108年2月17日突因罹患系爭腦 中風而送醫急救,可見原告所受系爭撕裂傷及罹患系爭腦中 風等情,均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79元:



  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受有系爭撕裂傷,當日先後前往天成 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縫 合頭部傷口;嗣於108年2月17日因系爭腦中風經急診送入東 元醫院,並於同年3月20日出院,並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等醫院住院 及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9,689元,並於98,879元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
 ⒉看護費用42,446元:
  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自東元醫院出院後,因系爭腦中風而癱 瘓,生活不能自理,故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入住和康 護理之家,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63,746元。復因病情惡化, 另自108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入住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自10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入住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入住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66,200元。據此,合計支出看護 費用229,946元(計算式:63,746元+166,200元=229,946元 ),惟僅就42,446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 ⒊不能工作損失187,5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受有系爭撕裂傷 等傷害,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而依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之內容,計程車司機1日之淨收入約為2,500元 ,是以2,500元計。又原告受傷前1個月工作25日,因傷不能 工作3個月,合計為75日(計算式:25日×3個月=75日),因 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75日=18 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追撞原告駕駛之汽車,原告下車察看 後,被告竟持木棒、鐵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致原告受有 系爭撕裂傷,並產生頭暈之症狀,無法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 之業務,日常生活及生計均受影響,精神痛苦不已。嗣後甚 至罹患系爭腦中風,導致原告不斷輾轉住院、治療,且半身 癱瘓,難以復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
 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全部損害之金額為528,825元(計算式: 98,879元+42,446元+187,500元+200,000元=528,825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被告已受 刑事判決之處罰,惟原告罹患系爭腦中風之症狀應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費用部 分,因被告並無資產可供賠償,故不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汽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 路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不滿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汽 車任意煞車,致其追撞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停車下車與 原告理論。嗣返回車內拿取木棒及鐵棍各1支,先後接續以 木棒毆打原告手臂及頭部各1下後木棒斷裂,再以鐵棍攻擊 原告前額1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傷勢照片、天成醫院107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東 元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 32頁)。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34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而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撕裂傷,致 於108年2月17日罹患系爭腦中風,並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揭所 示各項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在於:㈠原告於108年2月17日罹患系爭腦中風,與被告毆打 原告頭部及前額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2月17日罹患系爭腦中風,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 及前額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7日急診送入東元醫院加護病房,經 診斷患有系爭腦中風,並於當日進行緊急腦室腦脊髓液引流 手術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1 8日遭被告毆打頭部及前額,因而受有系爭撕裂傷,前已敘 明。然原告係於108年2月17日始罹患系爭腦中風,可知原告 遭受被告毆打頭部及前額時起,迄至原告罹患系爭腦中風等 症狀,期間已經過近3個月,時間上並非緊密連續發生之狀 態,則被告罹患系爭腦中風等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毆打其頭 部及前額等行為所致,尚非無疑。
 ⒊再者,本院前就原告因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治療情形及上開 腦中風等症狀是否為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後遺症等情,依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天成醫院及東元醫院,經東元醫院於110 年1月18日以東秘總字第1100000067號函函覆本院稱:「病 人張○○先生(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 天生命徵象穩定,有腦震盪現象,無腦出血,急診予傷口縫 合後,約了隔天107年11月19日外科門診追蹤」乙情,有上 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49頁) 。嗣經天成醫院於110年1月21日以天成秘字第1100121002號 函函覆本院稱:「本院病人張青雙先生(即原告,文內簡稱 張君),於107年11月18日早上7:54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 急診就醫,當日張君意識清楚自訴被不認識人用木棍打傷導 致前額及頭頂撕裂傷,經本院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其前額撕裂 傷口約6公分、頭皮撕裂傷口約5公分及頭部X光放射檢查顯 示無放射線學骨折。而張君之傷口位於前額及頭頂其深度並 未傷及頭部骨頭或器官,給與傷口縫合處置及頭部外傷與傷 口縫合衛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語,有上開函文檢 附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 可知原告雖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系爭撕裂傷,且有腦震盪 之現象,惟上開傷勢並未傷及原告之頭骨及腦部等器官,是 原告之腦部等器官既未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造成損傷,僅有 造成頭部及前額之撕裂傷,則原告嗣後罹患系爭腦中風等疾 患,是否確係因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所致,實難 認定。
 ⒋再參以上開東元醫院函文中敘及:「病人張○○先生(即原告 )108年2月17日至急診就診,其所罹腦幹出血性腦中風等疾



病,無可能係107年11月18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107年11月 18日前無罹患腦幹出血性腦中風之可疑徵兆」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及前額時,尚未 出現系爭腦中風等疾患之徵兆,且系爭腦中風等疾患亦非原 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之後遺症,堪信原告患有系爭腦中風 ,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系爭腦中風與被告毆打原 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準此,自難認原告罹患 系爭腦中風一事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腦中風與被告毆 打原告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即 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而受有系爭撕裂傷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罹患系爭腦中 風部分,與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而受有系爭撕裂傷 ,於107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天成醫 院、東元醫院就診,合計支出1,360元(計算式:450元+200 元+160元+550元=1,36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前揭天成醫院、東元醫 院函文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4 、162頁)。另參酌前揭天成醫院函文陳述:「本院病人張 青雙先生(即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早上7:54由119救 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給與傷口縫合處置及頭部外傷與傷 口縫合衛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前揭東元醫院函



文亦陳稱:「病人張○○先生(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 本院急診…急診予傷口縫合後,約了隔天107年11月19日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上開107年11月1 8日及同年月19日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述 之就診時間相符,佐以原告所受系爭撕裂傷係經縫合處置之 傷勢,依通常情形,於縫合術後短期內仍須持續追蹤其復原 狀況及拆除縫線等情,堪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東元 醫院就診,亦屬治療系爭撕裂傷所須,是上開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核屬均為治療系爭撕裂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支出之金額1,3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致罹患 系爭腦中風而持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98,329元等情,固 據提出東元醫院住院自費明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自費 明細、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並有前揭東 元醫院函文另檢附之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30日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等件在卷可按。惟本院審 酌原告於108年2月17日起係因罹患系爭腦中風疾病至東元醫 院就診,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件原告罹患系爭腦中風一事與被 告毆打原告頭部及前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7日因罹患系爭腦中風而癱瘓,生活 不能自理,須聘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29,946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和康護理之家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4至62頁)。惟原告係因嗣後罹患系爭腦中風等疾患始有聘 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罹患系爭腦中風一事與被告毆打原告 頭部及前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頭部及前額等行為受傷,有3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原告1個月工作25日,合計共75日無法工作, 又原告1日之收入為2,500元,合計請求187,5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經查,觀之前揭東元醫院函文陳稱:「病人張 ○○先生(即原告)其所受傷害不會影響勞動能力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有可能引發頭暈等後遺症」等語,有前揭東元醫 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依前揭東元 醫院函文所述,原告受有系爭撕裂傷雖未影響其勞動能力, 惟本件原告係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有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 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參酌前揭東元醫 院函文亦載明系爭撕裂傷有可能引發頭暈之後遺症,考量計 程車司機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在執業行駛期間,應具備良 好之精神狀態,以足判斷及應變道路上發生之各項交通狀況 ,如原告執行業務期間有頭暈之情形,勢必影響原告行車時 之判斷能力,致生其載運之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上之風險 ,足認原告因系爭撕裂傷所生頭暈之後遺症,顯然影響其無 法安全執行其計程車駕駛之業務而不能工作,須俟原告休養 至系爭撕裂傷痊癒後,始得繼續執行該業務,堪予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受有系爭撕裂傷後,期間持續就 診及追蹤,迄至最後一次因該傷勢就診係於107年11月27日 ,前已敘明,足認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 共計10日,為原告因受有系爭撕裂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又 經本院就新竹縣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淨營收額一事,依原告聲 請函詢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嗣經該會於110年4 月27日以110竹縣計程車客字第5號函函覆本院稱:「計程車 司機平均一天營收約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損耗一天約 為2,500元(淨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0頁),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以2,500元計 算,堪以信採。準此,原告因受有系爭撕裂傷而不能工作損 失之金額合計為2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25,000 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器具毆打被 告頭部及前額,使原告受有系爭撕裂傷,並可能產生頭暈之 症狀,無法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之業務,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另參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 入,其受有系爭傷害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為65,000元 ,此經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5頁)。佐以原告之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5,76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2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744元 、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82至88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前額等行為而受有系爭撕裂 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06,36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 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60 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 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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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