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楊火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陳坤 陳根龍 陳清俊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陳明發 陳瑞耀 陳瑞和 蕭慶祥 蕭建財 蕭麗卿 蕭麗花 陳素真 李至正 陳洪呅 陳啟揚 楊智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陳妍汎 林尚毅 戴婉如 被 告 羅召忠 陳增塨 羅陳清玉 陳禹安 受 訴 訟告 知 人 陳冠宇 陳冠伯 陳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森祥、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點○八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森祥、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點○九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第1項誤載新竹市○○段0 00地號土地之面積,惟並不影響訴標的之特定,屬於顯然錯 誤,依前揭規定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