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元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振國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靜怡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揚坑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茗凱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馨文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何瑞軒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何明軒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江淑盈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何金容即范光城之繼承人
范光輝
訴訟代理人 范美香
被 告 范光進
范揚紹
范揚渠
范揚汀
范森淼
范增鐘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 號
范揚達
范秀美
范秀舟
范振杰
范振炘
范耀仁
范揚淡
范揚桂
林木深
張阿樹
朱宏禮
張明旺
范揚源
范揚燊
范揚鈞
徐春蓮
徐春萍
徐春玉
徐裕仁
徐裕鈞
王素真
周德成
周德至
周德亮
周平卿
周永卿
范揚鎮
范揚省
受訴訟告知
人 彭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范茗凱、范馨文、何瑞
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應就被繼承人范光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 告起訴時僅以「周德成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將原告與被 告周德成等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1124、1134、 1136、1183、1191、1192、1193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簡稱)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見卷一第5頁)。嗣經查明全體共有人姓 名年籍,且因原共有人范光城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遂追加原告及周德成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並追加請求被繼承人范光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見卷一第92頁)),又就分割方案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范茗凱、范 馨文、何瑞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應就被繼承人范光 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1.原告及被告周德成、周德至 、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等6人分得如附件九號(見卷一 第245至251頁)所示系爭土地黃色標示範圍,並按附表一所 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前項以外其餘被告, 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附件九號所示紅色分 割線標示範圍,及對於1183、1191、1192、1193地號如附件 九號所示綠色標示範圍之道路維持共有。」(見卷一第92、 93、243、244頁)。經核原告關於被告之追加,合於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關於分割方案之更
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124、1134、1136、1 183、1191、1192、1193地號土地登記有普通抵押權人彭聖 堡,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抵押權人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為訴訟告知,惟其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范光輝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各地號持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因原告范姓家 族祖先所遺土地僅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附近即逾40餘甲, 原告實無意願及必要再添購土地,且祖先所留土地亦不能由 他人價購,故原告不同意採價購或變價拍賣之分割方式,而 原告所屬范姓家族(包括被告周德成、周德至、周德亮、周 平卿、周永卿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范光城已於民國93年2月2日死 亡,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范茗凱、范馨 文、何瑞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等人為其繼承人,惟 迄未就被繼承人范光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 、范茗凱、范馨文、何瑞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應就 被繼承人范光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1.原告及被告周 德成、周德至、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等6人分得如附件 九號(見卷一第245至251頁)所示系爭土地黃色標示範圍, 並按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前項以 外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附件九 號所示紅色分割線標示範圍,及對於1183、1191、1192、11 93地號如附件九號所示綠色標示範圍之道路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周德成、周德至、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等人同意採行原 告所提分割方式,並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范光輝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持分分散 、共有人眾,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亦不符 經濟效益;若以共有人中之兩大家族為分割區域,分割後亦 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故不同意維持共有,主張變價分割,以 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一第18 5、186、189頁)。
㈢范揚坑、何瑞軒、何明軒、何金容、范光進、張阿樹、朱宏 禮、張明旺於109年3月16日到庭,表示反對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案(見卷一第185、186頁)。范光進另主張可將應有部分 土地賣給原告或變價分割等語(見卷一第225頁、卷二第73 頁)。張明旺亦表示可將應有部分土地賣給原告(見卷一第 225頁)。張阿樹另就1124及119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分得 如其答辯狀所附圖示紅色區域範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范揚渠、范揚汀、范森淼、范揚源、范揚燊及范揚鈞同意採 變價方式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卷二第74至79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 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范光城已於93年2月2日死亡,被告范振元、 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范茗凱、范馨文、何瑞軒、何明 軒、江淑盈、何金容為范光城之繼承人,惟就范光城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 0至129、168、16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訴請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范茗凱、 范馨文、何瑞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應就被繼承人范 光城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各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96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參(見卷一第22至85頁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除周德成、周德至、周德亮、 周平卿、周永卿以外,范光輝、范光進、范揚渠、范揚汀、 范森淼、范揚源、范揚燊及范揚鈞均主張採變價分割,范揚 坑、何瑞軒、何明軒、何金容、張阿樹、朱宏禮、張明旺等 人亦均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部分共有人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顯見兩造迄未能就分割達成協議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 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計7筆,均呈不規則狀土地 ,分布於2個區域而地點不相比鄰,地勢略有起伏,其上均 為雜草或雜木林,無建物設施,此有原告所提之空照圖、地 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5、96、98、99、171
至1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經濟價值亦 因地勢平坦及臨路與否暨開發狀況而落差甚鉅,且系爭7筆 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多達46人,除原告及被告周德成 、周德至、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等6人願就分得部分維 持共有外,其餘已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反對原告所提以原物 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更不欲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狀態,而系爭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原告亦不主張合併分 割,倘逐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 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勢必將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更 何況本件多數共有人對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雖經本院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0.25公頃面積之限制,而竹北地 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3652號函覆 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屬山坡地保育區水 利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均非耕地,辦理土地分割 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等語,但若逐筆土地原 物分割後之結果,大多數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確實狹小, 此由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於各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可以得知 ,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功能,可見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 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原告即已明確表示無意向 他共有人價購應有部分,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未必妥適。反觀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 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分別分割,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卷一第225 頁),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再者,曾經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意見之被告中 ,已有被告范光輝、范光進、張明旺、范揚渠、范揚汀、范 森淼、范揚源、范揚燊及范揚鈞等人明確表達願採變價方式 分割,屬較多數者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 布狀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分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范振元、范振國、范靜怡、范揚坑 、范茗凱、范馨文、何瑞軒、何明軒、江淑盈、何金容應就 被繼承人范光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