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蔡淯宸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蔡淑芳
蔡煜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蔡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叁仟陸佰玖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 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110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煜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零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0 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0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 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 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 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1.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因被告蔡淑 芳、蔡煜均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信託登 記予萬方,則被告就此信託登記部分已無從履行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為此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 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萬方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蔡淑芳及被告萬方間、被告蔡 煜均及被告萬方間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萬方應 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蔡淑芳、蔡煜均 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1.被告蔡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85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蔡煜均應給付原告4,603,31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68頁);最終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1.被告蔡淑芳、蔡煜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蔡淑芳應給付原告11,553 ,698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蔡煜均應給付原告11,557,302元,及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屬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 達成原來請求被告蔡淑芳、蔡煜均履行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 之訴訟目的,而需變更聲明另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又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萬芳之訴 ,經萬芳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對於萬芳訴訟之效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木村與被告被繼承人蔡清榜(業於106年 8月10日去世)係親兄弟。又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蔡木村所出資興建,現亦為原告 所使用。蔡木村於87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因系爭土地係登記 蔡清榜名下,故借用訴外人蔡清榜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 屋,房屋興建完成後,亦由蔡清榜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蔡清 榜生前即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蔡木村,兩人並於103
年2月10日於訴外人莊定財代書處立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蔡木村 ,蔡清榜僅係受原告父信託登記而已。
(二)嗣蔡清榜於106年8月10日去世,於出殯完後當日下午,其繼 承人之一即蔡金城即代表全體被告至蔡木村住處表達願於辦 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故由莊 定財代書之妹莊婕柔即邀集蔡木村及被告等107年3月26日至 莊定財代書處簽立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明蔡木村將 系爭土地面積1,580.21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全部信託於被告 二人,其中,被告蔡淑芳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土地3, 206/30,000,持份面積789.98平方公尺、繼承系爭房屋持份 3,206/20,000;被告蔡煜均繼承系爭土地3,207/30,000、持 份面積790.23平方公尺,繼承系爭房屋持份3,207/20,000, 被告二人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蔡 木村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然蔡木村於107年11月6日去函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顯已違反系爭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
(三)再者,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該契約書性質 實為土地移轉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且被告二人應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與蔡木村所指定之人即原 告,則被告二人實質上即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而同條第二 項既明定被告二人應將受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木村指定 之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後,將其就上開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1/2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萬方,致不能將上開信 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並聲明:
⒈被告蔡淑芳、蔡煜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2.被告蔡淑芳應給付原告11,553,698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煜均應給付原告11,557,302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證一、三、五、六、七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辯稱:
(一)信託法立法於84年12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85年1月26 日總統公布施行,而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發照日期係87年12 月19日,已是在信託法立法施行之後,如原告主張為真者, 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然訴外人蔡木村卻捨此不為,此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系爭不動產原為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之父蔡清榜所有,且系爭房屋並非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無以出資興建人為所有人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 蔡木村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予蔡清榜云云,顯有未合。(二)另關於原證四蔡木村與蔡清榜於103年2月10日所訂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部分,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何以系爭房屋在89年 4月18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初,蔡木村未依已實施行之有年的 信託法規定辦理,反遲至18年之後始以債權契約方式為之,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倘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為真,然蔡 木村與蔡清榜於締約後並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 故意不為而欠缺合意。
(三)另參之最高法院民事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 始成立,則系爭不動產既無信託之記載,難認兩造間存在信 託關係。至訴外人蔡金城雖曾代表被告至原告處所表示,願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事後 發生一些事情,讓被告深感不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而原證五係被告於不清楚法律之情況下所簽立,曾於106年1 0月份以口頭告知代書應將其作廢。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父親蔡木村與被告父親蔡清榜為兄弟關係,蔡清榜於10 6年8月10日死亡。
(二)原告、父親及家人目前居住在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3日登記 被告蔡淑芳擁有應有部分3,206/30,000,被告蔡煜均擁有應 有部分3,207/30,000,惟目前登記被告蔡淑芳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206/60,000,被告蔡煜均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207/60,000,另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13日登記被告蔡淑芳 擁有應有部分3,206/20,000,被告蔡煜均登記擁有應有部分 3,207/20,000,惟目前登記被告蔡淑芳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206/40,000,被告蔡煜均登記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207/40,000。
(四)被告就原證一、二、三、五、六及七形式真實性不爭執。(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每坪交易價格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1
,000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父親蔡木村出資興建而登記在被告父親 蔡清榜名下?
(二)被告父親蔡清榜是否有簽立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三)原告依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 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屋係由蔡木村出資興建而登記在蔡清榜名下: 1.經查,被告之父蔡清榜前以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向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9年6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蔡清榜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 房屋則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盧秀蓮、蔡金城及被告二人繼承 ,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至10頁、卷 一第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則系爭房屋於蔡清榜1 06年8月10日去世前,係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蔡木村與蔡清榜於103年2月10日訂立之原證 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甲方(即原告 之父蔡木村,下同)將其所有(即甲方出資建築)坐落於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全棟信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之父 蔡清榜,下同)所有,使乙方為甲方之利益作管理。受託人 並未真實出資建築,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甲方,本項所有權名 義之登記僅為乙方受甲方信託登記。」乙節(見本院調解卷 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 不清楚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佐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蔡木村與原告一家人居住 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蔡木村 出資興建,尚非無稽。參以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訂立事宜之地政士莊婕柔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03年2月10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當時有要請蔡清榜就系爭房地進行何種管理行為?) 答:我無法解釋,是他們家裡的行為。(法官問:蔡木村為 何要把房地信託登記給蔡清榜?)不知道,他們倆兄弟來就 只有說是我(即蔡木村)的,登記在他(即蔡清榜)那邊,其他 的我不會主動過問。」、「他們說是產權登記在蔡清榜名下 寄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160頁),應認原 告父親蔡木村就出其資興建之系爭房屋,經被告父親蔡清榜 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 處分,悉由蔡木村自行為之,準此,上開二人就系爭房屋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堪認定。至蔡木村與蔡清榜於103年2 月10日雖訂立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惟究其內容僅在重 申系爭房屋係由蔡木村出資興建,僅登記在蔡清榜名下,蔡 清榜未得蔡木村同意,不得轉讓處分系爭房屋或設他項權利 登記,而該屋之相關稅賦均由蔡木村負擔,倘遭政府徵收所 發放之房屋補償金應由蔡木村取得(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 益徵蔡清榜雖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對系爭房屋 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未符,究其 真意雙方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得僅憑該契約書名為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逕認上開二人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信 託登記關係。
(三)被告父親蔡清榜確有簽立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1.被告雖否認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惟 經本院就蔡清榜於上開契約書之簽名,與其生前在新竹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今凱基商業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 相互比對結果,兩者在「蔡」字上方「卄」字連筆,「清」 字左側下方二點相連,「榜」字右側下方呈「ろ」形之運筆 書寫情形大致上相同,堪證蔡清榜於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書簽名並非蔡清榜所 簽云云,已難逕信。
2.又蔡清榜生前曾委請地政士莊定財將系爭223地號土地根據 原告父親興建農舍所在區域,及其他共有人蔡佳成等日後使 用範圍劃設具體區塊位置及面積,於103年1月間向內政部營 建署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農業用地農舍辦理解除 套繪事宜,並經該署回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 於訴外人莊定財、莊婕柔提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請求返還權狀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附測繪圖及內政部營 建署電子郵件等件可考(見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卷 第120至124頁)。參以證人莊婕柔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問:有無見過?)答:有,是兩兄弟到我事務所所寫。( 法官問: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寫的信託財產是指建物, 有無包含建物坐落的基地?)答:當時本來要辦分割移轉, 但因為法規,不能分割,所以才寫這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法官問:你當時在寫這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就知道系 爭223地號土地是屬於農地?)答:是。(法官問:為何不將2 23地號土地也納入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信託財產的範圍內 ?)答:太久了,不知道什麼原因,應該是當時有測量好面 積,可能字句上不太恰當。(法官問: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第1條第3項內有提到在信託登記的期間,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蔡木村負擔,如果是農地不會有地價稅負擔的問題,有 何意見?)答:違規使用就要給付地價稅。」、「(法官問: 在103年2月10日之前原先要辦理分割移轉的手續,為何後來 沒辦法辦理?)答:因為以前的農舍不要求法定空地,就可 以辦理分割,但條件是要在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的人 數來辦理分割,後來因為有法定空地的申請困難,才沒辦法 辦理分割移轉。當時提到等政府的土地變更編定,有機會再 來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9至160、161頁),由此 可見蔡清榜於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訂立前,即有意將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蔡木材所有,然宥於 法規限制致系爭土地無法解除套繪,故未能辦理土地分割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蔡木村及蔡清榜為解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無 法移轉登記之問題,而訂立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言明系爭 房屋雖登記於蔡清榜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 木村,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3.佐以蔡清榜於106年8月10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盧秀蓮、 蔡金城及被告二人委任訴外人莊婕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有 辦案進度表可參(見本院另案卷第78頁),依莊婕柔所提遺產 規劃明細表所示,蔡清榜所遺系爭223地號土地擬由蔡淑芳 繼承持分3,206/30,000、蔡煜均繼承持分3,207/30,000後再
買賣移轉予蔡木村之子(面積1580.00)、系爭房屋則由盧秀 蓮取得權利範圍4,261/20,000、蔡金城取得權利範圍9,326/ 20000、蔡淑芳取得權利範圍3,206/20,000、蔡煜均取得權 利範圍3,207/20,000(見本院另案卷第79頁),並以此持分比 例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另案卷80頁 ),足見蔡清榜之繼承人間並非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嗣 被告即依其等繼承系爭房地持分比例與被告母親盧秀蓮、兄 長蔡金城與原告父親蔡木村於107年3月26日共同訂立原證五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3頁),而據證人莊 婕柔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 問:你在跟被告接洽辦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立事宜時,被 告及盧秀蓮、蔡金城,有無提出不願意簽立的意見?)答: 盧秀蓮、蔡金城、蔡淑芳、蔡煜均有另外對我提出交付所有 權狀的訴訟。在107年3月26日之前並無提出不願意簽立文件 的意見,是之後他們才提出,我有表示等他們協調好,再來 辦理,在這之前我會停止辦理的業務。(法官問:你在107年 3月26日之前有提出被告被繼承人蔡清榜在103年2月10日簽 立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給被告或盧秀蓮、蔡金城看過?)答 :應該有。(法官問:你是如何告知被告蔡清榜訂立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的事?)答:他們應該都知道,我沒有告知的義 務。(法官問:107年3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為何會有 立契約書人乙方盧秀蓮、蔡金城及關係人蔡淑芳、蔡煜均, 不把他們當作立契約書人?)答:蔡淑芳、蔡煜均在遺產內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叔叔(指訴外人蔡木村),所以我把他們 當作關係人,至於剩下來的土地、房屋要留給盧秀蓮、蔡金 城,所以把他們作為當事人,房屋在日後政府可以許可過戶 時,要再過戶給蔡木村。(法官問:為何蔡淑芳、蔡煜均繼 承的房屋,在107年3月26日就可以過戶給蔡木村?)答:盧 秀蓮、蔡金城在這筆土地上,他們還有土地,並不是全部要 過戶給蔡木村,因為盧秀蓮、蔡金城所繼承的面積是自有的 ,不需過戶給蔡木村,就需要有一定的房屋及土地比例,所 以房屋也要有一定的比例存在,而蔡淑芳、蔡煜均所繼承的 土地都要全部過戶給蔡木村,所以房屋也可以過給蔡木村。 」、「(法官問:你在107年3月26日之前有聽到盧秀蓮、蔡 金城提到願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的父親的事?)答:有 ,我才能寫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法官問:你在107年3月26 日之前,有聽到盧秀蓮、蔡金城也願意將系爭223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的父親?)答:盧秀蓮、蔡金城就農舍的持 份是不能過給原告的父親。(法官問:那他們有無代表蔡淑 芳、蔡煜均將223地號的土地過戶給原告的父親?)答:我就
是幫他們規劃盧秀蓮、蔡金城的土地部分保留,而蔡淑芳、 蔡煜均就過戶給蔡木村。」、「當初蔡木村和蔡清榜說是要 將蔡木村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寄放。」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60至106頁),足徵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 為免蔡木村與蔡清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清榜死亡消滅後 ,蔡清榜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使用及產權滋生爭議而訂定, 並由蔡清榜繼承人間以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對於繼承持 分之預先安排,作為日後執行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規 劃,蓋倘若被告不知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屬,且在不確認蔡清 榜有無與蔡木村訂立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真實性下,衡 之一般社會常情,蔡清榜之繼承人即盧秀蓮、蔡金城及被告 間自不會就蔡清榜所遺系爭房地為上開特殊繼承安排,進而 同意與蔡木村訂立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被告辯稱蔡 清榜並未簽訂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亦非可採。
(四)原告依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如附表所示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淑芳賠償11,553,698元、被告蔡煜均 賠償11,557,302元,均有理由: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權利,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 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 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 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 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不爭執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該契約書係受代書慫恿,於不清楚法律之情況下所簽立,簽 立後曾口頭告知代書應將該契約書作廢云云,查被告對於其 簽訂上開契約書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契約無從成立乙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質疑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尚難 採信。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既約定:被告蔡淑芳 就系爭223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206/30,000,持分面積789.9 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持分3,206/20,000部分,及被告蔡煜 均就其繼承系爭223地號土地持分3,207/30,000,持分面積7
90.2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持分3,207/20,000部分登記完畢 後,即應移轉登記於蔡木村或蔡木村指定之人,被告自負有 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為蔡 木村指定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讓人,業據其提出原證四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加註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參之前揭說明,原告得對被告逕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如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3.再查,系爭223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3日登記被告蔡淑芳應 有部分3,206/30,000,被告蔡煜均應有部分3,207/30,000, 另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13日登記被告蔡淑芳應有部分3,206/ 20,000,被告蔡煜均登記應有部分3,207/20,000,嗣被告二 人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萬方, 目前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告蔡淑芳 3,206/60,000,被告蔡煜均3,207/60,000;而系爭房屋目前 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被告蔡淑芳3,206/40,000, 被告蔡煜均3,207/40,000,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新竹市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土地建物所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萬方部分即無 從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陷於給付不能,參之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 移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每坪交 易價格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1,000萬元均不爭執,依此計算 被告蔡淑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55,100元【計算式:土 地部分(7,392.2×3,206/60,000×0.3025×90,000)+建物部分( 10,000,000×3,206/40,000)=11,55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蔡煜均則應賠償原告11,558,704元【計 算式:土地部分(7,392.2×3,207/60,000×0.3025×90,000)+ 建物部分(10,000,000×3,207/40,000)=11,558,704】,均高 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蔡淑芳賠償原告11,553,698元、被告蔡煜均賠 償原告11,557,302元,俱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五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淑芳、蔡煜均各給 付原告11,553,698元、11,557,30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請求被告蔡淑芳給付4,601,855元,被告蔡煜均給付4,603,3 11元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則自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被告給付翌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一、被告蔡淑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新雅段 223 7,392.20 3206/6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284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2層鋼筋 混凝土造 1層:157.18 2層:150.62 總面積:307.80 陽台: 14.20 屋頂突出物: 14.40 3206/40000
二、被告蔡煜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新雅段 223 7,392.20 3207/6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284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2層鋼筋 混凝土造 1層:157.18 2層:150.62 總面積:307.80 陽台: 14.20 屋頂突出物: 14.40 3207/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