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499號
SCDV,109,竹簡,499,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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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成夢萍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張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三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五七八之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五七八之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大湖段578-4地 號)土地係袋地,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俊明購 買取得,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取得鄰地地主承諾得通 行鄰地即同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下 稱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上既存 之3米產業道至道路,未有任何阻礙通行,嗣後,被告等 竟於108年間在大湖段578-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致使原 告無法通行。
(二)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78-1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而同段578-1地號土地則係由同段578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之地號,且同段5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包含578-6、578-7、578-8、578-9、578-10、578-11、57 8-12、578-13、578-14等土地,亦即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 8-4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2人共有之同段578地號土地輾轉 分割出來。又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與南側



產業道路、五福路並未相鄰等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B、C、D範圍土地以至公路。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乃被告早已設置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係被告農機通行的路,而原告買受之大湖段578-4地號 土地,據前手陳俊明告知亦均係經由該通行道路連接至公 路,另原告要購買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時,被告張永祥 亦承諾可通行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 地;雖被告目前否認此事實,然無論如何,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係利用既有設置之通行道路,通行範圍之土地與大 湖段578-4地號土地原均屬同段578地號土地之一部,通行 權屬關係單純,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可以經由大湖段578、578-9、578-5地號 向東接往同段548、548-1地號土地,再向南經由同段547 地號,接至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道路通往南側產業道 路等語。然依被告此部分主張之通行範圍,先後要經過至 少6筆土地,且除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外,另同段547、54 8、54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通行土地之權屬關係複 雜,在未經其等訴外人同意供通行前,原告亦無從經由該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要經過數次 轉彎,尤其同段548地號要往南接547號土地時係呈直角, 並不方便農業機具通行,又同段578、578-9、578-5等地 號土地部分並無既成之道路,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之現況,有設置數個路障, 且該部分路面旁均已蓋有建物,即明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在 興建建物時留設作為對外出入通路之用,與公用地役權要 件明顯不符,又查前開巷道坐落土地為多位訴外人所有, 則在未獲該等所有權人同意供通行前,被告主張之通行權 範圍亦顯非適宜,更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五)被告又主張其並未阻擋原告以步行方式進入其農機通行的 路等語;然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以現有之 農耕方式,至少要能供農耕機具進出以為種植耕作,另可 供小型貨車進出以將採收之農作物運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並未計算因通行其系爭4筆土地而應給付 之償金,自無從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通行權範圍有爭執,自應俟本件通行權訴訟確認(或達 成調解、和解),並經原告行使通行權後,才有支付通行 償金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大湖段578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2平方公尺、同段578-10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被告張 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 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俊明購買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 ,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發生直接讓與或分割關係,且96年 間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 張永祥所有,被告張春源於89年10月間受贈取得前開土地 所有權,取得時間都在原告取得袋地之前,因此不適用民 法第789條無償通行規定。又被告並沒有承諾3公尺寬的道 路給原告通行。且被告於大湖段578-6地號土地上架設鐵 門是行使所有權與原告無關係,原告無權利干涉,況被告 架設鐵門也沒有阻礙原告進入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原 告能順利進入鐡門拍照,證實鐵門不妨礙原告,並沒有阻 礙原告進入。
(二)原告主張通行土地範圍並不是既存道路也不是產業道路, 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原告主張私人土地是既成道路,於法 無據。所以原告主張能任意將私人土地作3米寬道路通行 ,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之土地尚有其他之方式可以聯絡至公路,在大湖段57 8-4地號土地東南側約有3米寬之泥土路面,經由同段578 、578-9、578-5地號土地向東接往同段548、548-1地號土 地,再向南經由同段547地號土地可接至新竹市五福路一 段555巷道路通往南側產業道路,該巷道由新竹市政府鋪 設已久,附近居民駕駛農業機具至耕地農作時,亦均係通 行上開巷道至耕地農作,附近居民多年以來,早已常態通 行前揭路線,又上開巷道係新竹市政府所認定之「現有巷 道」,可見上開巷道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準此 ,原告當無捨該公共巷道不用,而執意通行被告私人土地 之必要,原告之通行方案,顯非最適宜之通路。其中同段 548地號土地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混泥路面,可以聯 接至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無 路可行之情況,這條通路是最鄰近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 地號土地,也是對被告土地損失最小的路線;且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竟係自被告等所有4筆土地正中間分別貫穿 ,若按前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等所有4筆土地,



遭原告自中間貫穿通行,除難以做整體利用,無法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外,亦將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對被告造 成嚴重之損害。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係沿各農 地周邊及分隔各農地間之柏油路、水泥地及泥土地通行, 以及通行現有巷道,對於附近居民農耕作業影響較小。(四)原告以其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荒蕪為理由主張3米寬 道路的通行權,並不符合通常使用原則。按照荒地清餘雜 草工作流程,是使用人體背負式除草機進行除草,或是手 持鐮刀除雜草,除草工作以人工步行方式進入土地已經能 滿足原告清除雜草目的。被告也從未阻擋以步行方式進入 土地,而原告因自己利益考量以除草事由主張需要3米寬 道路,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此擴大通常使用範圍是損 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使用利益,有失公平。
(五)又被告架設鐵門是為了防止小偷和傾倒廢棄物,防止農機 具被竊取,保護裡面農田不被傾倒廢棄物,平日通行時只 要打開鐵門就能通過,被告與其他鄰地種植蔬菜果樹的農 友需要通行,只要打開鐵門就能通過,鐵門並不妨礙日常 通行。而原告以土地荒蕪自己個人特殊用途為理由,請求 拆除鐵門,並將拆除鐵門與土地荒蕪兩者不當聯結,屬於 權利濫用。
(六)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4筆土地,須斟酌現實狀況計算金 額補償被告才符合規定,而原告在訴狀中未計算補償金額 ,顯然違背第787條但書規定。又本項但書的償金並不包 含每月通行租金,原告在訴狀也沒說明每月通行租金金額 ,違反但書規定,應駁回請求。
(七)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4筆土地上3米寬道路,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依照土地性質,大湖段578-4地號 及系爭4筆土地均編為農業用地,只能作農業種植使用, 不能挪作道路使用,所以原告申請3米寬道路通行,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原則,因被告在106年間將大湖段5 78-6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作農路使用,經歷1年多補件申 請,108年間被新竹市政府作成退回申請處分,該土地不 得作為道路使用,僅得種植農作物,被告不服新竹市政府 退回處分,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至今,尚維持原處分。因 此依照土地性質系爭4筆土地根本不能作道路通行,只能 作農業耕種使用,不得恣意挪作其他非實際耕種用途。(八)綜上所述,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 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 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 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2平方公尺、同段578-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 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核 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大湖段 578-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大湖段578、578-10 、578-8、578-6地號土地,因被告在其所有大湖段578-6地 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而有難以通行之情形。則原告對前開4 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而為袋地。同段578、578-1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同 段578-8、578-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張永祥所有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 3頁)在卷可按。
六、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於94年7月21日分割自同段 578-1地號(下稱大湖段578-1地號)土地,而大湖段578- 1地號則分割自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大湖段57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71地



號土地,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578-5地號土地。 前開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分割出大湖578-5地號土地後,與 同段605地號、605-7、605-8、605-9、605-10、605-11、 612、615、61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分割出大湖段578-6 、578-7、578-8、578-9、578-10、578-11、578-12、578 -13、578-14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77-93頁)在卷可稽。
(二)而大湖段578、578-1、578-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春源所 有;而大湖段605地號土地亦原為被告張春源所有,被告 張春源於96年5月28日贈與被告張永祥,於98年5月14日分 割出大湖段605-7、605-8、605-9、605-10、605-11地號 土地、同段612、615、616地號原為被告張春源所有,有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可知前開土地本於合併、分割前 因屬同一所有人張春源所有而得通行至公路,嗣因部分土 地分割、讓與、合併、再分割,以致原告所有578-4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僅得通行 大湖段578、578-5、578-6、578-7、578-8、578-9、578- 10、578-12、578-13、578-14地號土地。(三)雖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大湖段578、578-1、548、548-1、 54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F、E、D、B、A部分土地, 接往南側位在548、573、571地號號土地之新竹市五福路 一段555巷通往公路。然前開土地除578、578-1地號為被 告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新竹市五福路 一段555巷為一私人社區之現有巷道,僅供特定人通行使 用,尚非既成道路,亦有照片、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12日 府工土字第1100013976號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第3 07頁)可按。被告主張通行方式,與前開規定不符,尚無 足採。
(四)原告主張以寬度3公尺、通行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編A部分、57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578-8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57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部分為鋪設混凝土路面、部分供農機行走之泥土 地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本即由被 告於農作、出入時通行之位置,且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 通行土地常度非短,考量現今農作均屬大型農作機具,原 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尚屬適宜。則原告主張通行土 地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確認就前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被告在原告主張通行位置設置有鐵門,原告 主張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大 湖段57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2平方公尺、 同段578-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 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58.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 項前段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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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