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正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榮政、胡榮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有下列錯誤:
(一)第6頁第1行所記載「幼兒園108年度租金為2,912,000元, 由被告丁○○、乙○○各自收取1,456,000元」有誤寫,應更 正為「幼兒園108年度租金為2,768,000元,由被告丁○○、 乙○○各自收取1,384,000元」。
(二)第9頁第13行所載「⒉二房即被告丁○○、丙○○: ⑴租金收入:2,221,000元
⑵租賃稅:222,100元
⑶房屋稅:22,651元
⑶二代健保費:42,421元
⑷公證費:3,750元
以上二房108年度列入結算金額為1,930,078元 ⒊二房即被告乙○○、甲○○:
⑴租金收入:2,221,000元
⑵租賃稅:222,100元
⑶房屋稅:22,651元
⑶二代健保費:42,421元
⑷公證費:3,750元
⑸幼兒園抽汙水費:4,000元 ⑹存證信函:220元
⑺申請土地謄本及影印費:800元
⑻土地使用權利金:480,000元 以上三房108年度列入結算金額為1,445,058元 ⒋綜上,三房各應分配金額為1,682,090元」為誤寫,應更正 為「⒉二房即被告丁○○、丙○○:
⑴租金收入:2,149,000元
⑵租賃稅:214,900元
⑶房屋稅:22,651元
⑶二代健保費:41,046元
⑷公證費:3,750元
以上二房108年度列入結算金額為1,866,653元 ⒊三房即被告乙○○、甲○○:
⑴租金收入:2,149,000元
⑵租賃稅:214,900元
⑶房屋稅:51,839元
⑶二代健保費:41,046元
⑷公證費:3,750元
⑸幼兒園抽汙水費:4,000元 ⑹存證信函:220元
⑺申請土地謄本及影印費:800元
⑻土地使用權利金:480,000元 以上三房108年度列入結算金額為1,352,445元 ⒋綜上,三房各應分配金額為1,630,078元」。(三)第10頁第2行所載「大房108年度應得再分配金額為10,955 元、二房多取得247,988元、三房應再分配金額237,032元 。而三大房應退還訴外人黃玉蓮押租金各200,000元,二 、三房為大房各代墊100,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代墊金額 後,則原告尚應給付二房89,045元、三房100,000元。」 為誤載,應更正為「大房108年度多取得金額為41,057元 、二房多取得236,575元、三房應再分配金額277,632元。 而三大房應退還訴外人黃玉蓮押租金各200,000元,二、 三房為大房各代墊100,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代墊金額後 ,則原告尚應給付二房100,000元、三房141,057元。」等 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第6頁第1行所載『幼兒園108年度租金為2, 912,000元』…」有誤云云,然本院判決於該頁第11行已說明 係依據卷內扣繳憑單、租金協議書、租賃協議書為準,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指第9、10頁有如上述之錯誤,顯然對於 本院判斷本件各個當事人108年度收入、減項有所爭執,難
認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情, 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