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97號
SCDV,109,監宣,39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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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施正銘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奕銘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關 係 人 施陳秀
施秀卿
陳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正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施 正銘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亦無法 理解他人言語,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看護、照顧,而足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選任李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 本件非訟行為。
(二)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未予選 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需有 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香園紀念教養院,且無法收受意思 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已逝,母親施陳秀 好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現已公費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北 區老人之家養護組;聲請人胞姊施秀卿亦為第一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經安置於桃園市心燈教養院,且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舅舅陳火旺自營中藥行,經濟非屬優渥,於營業之餘 會協助家屬教養事宜,然因須看護的親屬眾多,安置地點分 散,故亦無多餘心力專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宣告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 伊之監護人,及指定香園紀念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香園紀念教養院家庭訪視紀錄表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在家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 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本院囑請仁慈醫院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病患,在71年4月12日取得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安置於教養院已多年,可被動完成吃飯、洗澡, 不會主動表達需求,在訓練下可以完成烘焙工作。鑑定時, 個案雖意識清楚,但都無言語表達,對提問常無法理解而沒



有回答,僅能在部分問題點頭搖頭,不會表達需求,對指令 的理解及執行也有明顯困難,無法獨立安排生活或理解處理 自身醫療需求,對外界事件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依鑑定 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2月17日仁醫字第1105000103號函暨 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聲請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無子 女,父親已歿,母親即關係人施陳秀好現受安置中,胞姊施 秀卿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舅舅陳火旺亦無意願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施陳秀好安置於衛 生福利部老人之家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228號裁定、關係人陳火旺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其等均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表示希 望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戶籍址設 於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函文意旨,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福利 及服務係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建議選定戶籍地主 管機關為監護人,此經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函覆及到庭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戶籍地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其亦函覆稱倘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擔任 監護人之時,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主管機關,理應依 指定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雖現居住於新竹縣香園紀念教養院,然其社會補助 係由戶籍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核定提供,新北市政府 既係專責聲請人福利服務費用之主管機關,對於聲請人之安 置情況應有所掌握與瞭解,為避免聲請人日後生活照顧費用 等事項因其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地方政府彼此間發生權限爭議 而受影響,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 。又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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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