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5號
SCDV,109,消債抗,1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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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譚錦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配偶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不予認列扶養配偶及母親之支出費用,並認定抗告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 準為22,298元等節,惟其母現年已逾63歲,將屆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前因左膝退化性骨關節炎進行全膝關節置換術,目 前不良於行,動靜坐臥尚需旁人協助,且其母107、108年度 均無所得收入,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然該房屋係供其母自 住使用,堪認其母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之配偶需 在家照顧年僅6歲之長子及抗告人之母,已無多餘時間外出 工作自力謀生,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支出配偶及母親扶養費之 必要。又公司並非每季均有發放獎金予員工,去年亦僅發放 一次即夏季獎金,並加上年終獎金,故伊平均之月薪並無原 定所認定之5萬多元。
㈡、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所必要。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 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0, 每期清償3,532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表示尚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向本 院聲請更生。另依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總額為2,331,187元,其中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數額分 別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864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3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 40,230元(下合稱三間資產管理公司),總計1,912,406元 ,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更生卷第59、71、93 、113、145、157、195頁)。復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 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 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以,債權人兆豐銀行雖提 出每月清償3,532元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 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仍需審酌抗告人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此先敘明。 




㈡、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含獎金為38,000元,且非每 季都會發季獎金,去年季獎金只有夏季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09年1、3、4、5、7、 8月份薪資明細在卷為佐(見更生卷第167、171-177頁), 惟據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調取抗告人109年1至 12月份薪資明細所核算(見本院卷第113-124、135-139頁) ,抗告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均分後之年終獎金 、夏季獎金及員工酬勞,合計可得45,144元【計算式:(34 ,209+32,792+33,475+38,312+33,624+31,388+35,040+33,60 4+34,350+33,375+34,086+38,965)÷12+年終獎金59,119÷12 +夏季獎金38,391÷12+員工酬勞31,000÷12】,則本院即以抗 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14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一名未成年 子女之一半標準為22,298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 ,惟其主張其母前因開刀,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現與抗告人 同住,由抗告人配偶照顧其母日常起居,且抗告人配偶尚需 照顧年僅6歲之長子,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有扶養其配偶 及母親之必要,如以原審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98 元,尚不足以扶養其配偶及母親,並提出配偶及母親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3-43頁)。經查: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抗告人於本院1 10年2月4日訊問程序當庭陳述:「(問:你每個月要給媽媽 多少錢)沒有多餘的錢,她跟我們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 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現年64歲(46年9月生 ),將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因全膝關節置換手術目前未再工 作,其母名下雖有1筆房屋座落於花蓮縣○○鎮○○街00號,惟 財產價值僅23,300元,且107、108年所得均為0元,有抗告 人所提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3-37、43頁),應認其母有 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 扶養費用之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由4名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及其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即以約4000元為度,逾 此範圍,即無可採,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膳食支出 部分,應認可採,為其數額為4,000元;就配偶扶養費部分 ,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仍須於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時,他方始須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 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查抗告人配偶係69年次、現年41歲( 見本院卷第31頁),正值青壯,抗告人於本院110年2月4日 調查程序自陳其配偶有在市場打零工,每月約有6,000至7,0 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認抗告人之配 偶具有工作能力,另依天成醫院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抗告人母親「需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 參以抗告人當庭陳述其長子目前讀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難認其配偶有全日在家照顧長子及母親之必要 ,且其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尚非不得尋找固定工 作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長子一半之扶養費,抗告人應無長期扶 養其配偶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配偶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 ,298元為準(即22,298元+4,000元)。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45,14 4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26,298元後,賸餘18,846元 可供清償債務,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 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期清償3, 532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 欠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 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另參以三間資產管理公司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912,406元,如三間資產管 理公司均比照債權銀行之分期清償方案,即分60期、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0,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 ,不包含利息,即為31,873元(計算式:1,912,406元÷60期 ),加計債權銀行每月之3,532元部分,已達約35,405元上 下,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約18,846元,已不足上開金額, 故抗告人無法同時負擔清償債權銀行及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尚持續



累積並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再審酌目前抗 告人名下除10筆個人有效保單及10筆現存有效團保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更生卷第27-39頁),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 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 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 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 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 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 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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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