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55號
SCDV,109,司繼,85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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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吳宜洋

法定代理人 吳蕭和
陳瓊綺
聲 請 人 吳清峯
吳清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蕭堂
陳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新院嶽家慈109年度司繼字第855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吳宜洋吳清峯、吳清雲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吳宜洋吳清峯、吳清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振乾之曾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與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等雖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賴振乾之曾孫輩,亦即係被繼承人直系三親等血親,須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二親等血親(被 繼承人之子女與孫輩)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



,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孫輩中尚有洪鈺炫知悉 得為繼承而未遵期為拋棄繼承,此有嗣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人洪鈺棠洪鈺政於110年3月3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45、82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 即聲請人吳宜洋吳清峯、吳清雲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 109年10月15日所為新院嶽家慈109司繼855字第035229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吳宜洋吳清峯、吳清雲之 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 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吳宜洋吳清峯、吳清雲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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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