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號
SCDV,109,勞訴,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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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小筠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侯錦彰陸玖髮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民國108 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37頁筆錄第3行兩造陳述),而原 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7頁),嗣經原告擴張後復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6、349、532頁),最後聲明則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409元暨分別按起訴狀其聲明所列 之金額,與各次所為擴張聲明其書狀或陳述所為相應擴張範 圍之金額,均自各該份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或陳述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3頁),於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6月間受雇於甲店(該商號資料詳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甲),擔任美髮人員,但雇主於勞保申報有 遲延加保情形,99年10月間還將原告勞保直接改掛在丙店( 該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丙),原告事前不知情,原 告工作地點並無改變,是到了次(100)年原告才被調往丙 店,迄至107年又被調回甲店,108年2月26日甲店突然要歇 業,訴外人即主管陳怡君(下逕稱其姓名陳怡君)請美髮師 都回家等消息,至於已預約之客人則由店家處理,兩日後之 2月28日陳怡君向原告表示已有調職公告,原告是被調到乙 店(該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乙),但原告服務之客 人住在新竹市者居多,若原告前往乙店任職,會影響原告業



績與收入,原告欠難同意,到了108年3月6日原告與陳怡君 相約回到甲店取回原告私人之工作器具,沒有一次取完,10 8年3月8日原告請訴外人即同事陳怡璇(下逕稱其姓名陳怡 璇,亦為店內美髮師,取名:Vivian)陪同返回甲店,同事 陳怡璇有事先走,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苑綾(下逕稱其姓名 吳苑綾)卻突然現身在樓梯口,擋住原告下樓之去路,主任 陳怡君又忽爾現身在2樓甲店門口,訴外人吳苑綾連拉帶扯 地強迫原告進入甲店並將店門反鎖,強迫原告填寫書面離職 書,過程中同事陳怡璇不斷來電,但訴外人吳苑綾不准原告 接聽電話,直到主任陳怡君檢查該件經勞方簽署之離職書, 認為對資方而言應屬穩妥,之後才將反鎖的門打開放原告走 ,原告重申自己絕對沒有放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為此原告 以108年8月8日湖口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上開離職 書之不自由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該給的錢要給足,經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最後計算結果共為143萬4,409元 ,包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22日止共61萬4,110元;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共30萬5,983元;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12萬6, 215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99年7月1日起至1 04年6月30日止:884元/日×14日+再至105年6月止:1,306元 /日×15日+再至106年6月止:1,259元/日×15日+再至107年6 月止:733元/日×15日+再至108年2月16日止:733元/日×7.5 日)、資遣費9萬6,489元、每月400元之福利金扣款合計1萬 8,800元、每月2,000元之職業服務扣款合計9萬4,000元、遲 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扣款4,500元、刷卡手續費扣款1 萬5,304元、曠職請假扣款5萬1,089元、107年4月份工資被 以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並據補稱:107年5月11日至6月7 日原告請產假,被告107年9月23日才陸續補為給付工資,10 7年5月份尚欠7,148元、107年6月尚欠133元);退步言之, 即令假設法院認為上開離職書之簽署非為遭受脅迫所致,則 原告事後始知被告謊稱甲店歇業云云,卻在短期內於原址復 為開張,這是雇主詐欺員工之行為,使員工陷於錯誤自願離 職,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回簽署上開離職 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等語,爰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茲雖有統稱榎谷髮苑團隊」之甲店、乙店、丙 店、丁店、戊店(後兩家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丁、 戊),於登記上固分別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吳苑綾獨資,然則



還有其他合夥人,甲店合夥人有陳怡璇(上1人係另件109年 度勞訴字第3號證人即當事人)及訴外人鍾蕙珊(上1人亦係 另件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案經改分本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4號、未結);乙店與戊店合夥人則為訴外人王柯翔 ;丙店合夥人有訴外人胡湘嫻胡慧娟(上1人係另件108年 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已確定);丁店合夥人有訴外人高涵 萱、馬恬歆彭智婕(以上經被告整理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0 9頁),各店財務獨立,盈虧各自計算,並合作聘請1位行政 主任管理行政會計事務,目前行政主任為陳怡君,而原告係 於99年6月間於甲店擔任美髮助理至100年2月28日止、100年 3月1日起同意於丙店擔任設計師,以雪莉Sherry為名獨當一 面,勞僱彼此合意以最低工資為底薪再加上優渥業績獎金之 薪資結構,又經雇主持續地安排課程培訓,原告還曾於104 年9月28日以LINE謝謝總監和執行長沒有放棄丟下她,不過 原告工作態度甚為消極,經常性地遲到早退,曾於105年9月 20日以LINE說自己的業績好慘、客數未減但單價超低、快沒 力了,到了106~107年間更是與訴外人胡湘嫻不睦,107年2 月23日胡湘嫻轉貼2人間之LINE聊天內容,原告指摘胡湘嫻 口無遮攔、挖苦別人,而胡湘嫻也指摘原告故意將椅子移走 ,害得有孕在身的胡湘嫻跌倒,之後原告於107年2月24日起 連續曠職,當時原告之雇主吳苑綾(丙店)不忍將當時懷第 二胎之原告解雇,所以建議原告辦理離職,因此原告於離職 後之107年3月8日起才到甲店工作至108年3月8日申請離職止 ,又原告個人在外欠債,曾經因為擔心薪水被扣押,一度不 願意加入勞保,107年5月11日生第二胎,產後迄未復職,經 聯繫結果,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LINE回覆說她還要再玩半 個月、臨時托嬰沒有人要接、婆家和娘家都拒絕她等情,10 8年2月間是甲店合夥人陳怡璇Vivian要退股,被告打算頂讓 甲店於他人,惟仍考慮員工出路與生活,原告住在新竹縣竹 北市,離乙店上班較近,因此被告請原告108年3月1日星期 五前往乙店報到,當時原告說她已經出發到花蓮、預定下週 3月5日星期二辦理報到,主管陳怡君也曾兩次提及會幫原告 將工具載到乙店,但到了3月5日星期二原告沒有出現在乙店 ,人卻跑到甲店拿東西,有證人葉予榛葉如欣許耀鴻可 證,3日後之3月8日星期五又突然跑到甲店,原告遇上主管 陳怡君並表示要辦離職,那天被告配偶吳苑綾根本不在甲店 ,甚至那天原告唸國小的女兒小名恬恬,是跟著媽媽也就是 原告一起來甲店,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 對雇主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權利並同意不得再為其它主張 、請求、申訴,現在原告臨訟虛構杜撰出所謂被脅迫、遭詐



欺云云情節,與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明顯不符,復有 證人陳怡君、吳苑綾可資為證,以上可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僅僅短暫1年且沒有加班 費或特休未休之問題,因為原告根本就是經常性地遲到早退 又曠職,也不知道原告怎麼會表列出她產假與留職停薪期間 有超時加班云云之假事實,甚至勞雇彼此間早已約定:低底 薪+高獎金,即係以業績抽成獎金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 班,如此優於勞基法最低保障條件,有白紙黑字之業績抽成 同意書,因此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任何加班申請單;本件也沒 有資遣費之問題,因為原告是自願離職;此外也沒有短欠22 萬3,606元之問題,因為每月福利金扣款與教育課程扣款還 有客人刷卡手續費,全部都是經過勞雇雙方間約定,向來皆 如此發放薪資,原告從來就沒有意見,兩造對簿公堂後,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還會變來變去,也不知依據是什麼,被告 不同意原告這樣改來改去,也不同意不同店家之權利義務要 由甲店來概括承受,因為電腦主機曾經於105年5月間遭駭客 入侵、勒索金錢,於是委請訴外人全方位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更換主機,所以105年6月以前之薪資電子紀錄因此未能保存 ,紙本則除了多年前之104年4月之薪資單遺失,此外其餘紙 本薪資條均已如實陳報到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1頁筆錄)(一)原告自99年6月某日起於甲店擔任助理,並於同年9月1日 享勞保。
(二)原告曾被調往丙店,最後又回到甲店。
(三)108年2月26日被告或其配偶向原告表示甲店即日起歇業。(四)108年3月8日原告在離職書上簽名及用印數處。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 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532頁筆錄)
(一)原告於100年3月某日被調往丙店,原告有無同意? 又,10 7年3月間原告離開丙店乙事,係勞僱間合意終止彼此間 勞僱關係還是雇主將勞工調往甲店繼續服務?
(二)原告在108年3月8日於甲店內,在離職書上簽名及用印數 處,係自願所為還是遭到詐欺或脅迫? 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 、第6 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三)原告最後聲明請求143萬4,409元(見本院卷第349 頁,原



記載141萬9,105元) ,包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 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資遣費9萬6,489元,以及福利金 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 、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 萬5,304元、曠職請假5萬1,0 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合計共22萬3,606元之返還 ,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 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 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 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 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 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 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 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 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茲依 被告表列之時序表(附於本院卷627~631頁),原告於107年 5月間產後依習俗坐月子,斯時原告與被告(甲店)間有僱 傭關係,不為兩造爭執,據原告坐月子期間之107年5月18日 之LINE往來記錄,原告稱呼吳苑綾為「總監」(見本院卷第 631頁),又依被告查報之營業模式,各店對外統稱「榎谷 髮苑團隊」並有合作聘請1位行政主任管理行政會計事務, 目前行政主任為陳怡君(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據被告提 出原告99年任職之初其聲明書與其人事資料卡,均記載「榎 谷髮院」(苑)為勞健保投保單位與新進員工係應聘為「榎 谷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甚至被告提出10 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公告乙件,經黑體標明「榎 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暨具體說明「因公司 考量經營上所必須,陸玖髮苑營運不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 ,自108年3月1日起人事異動如下:(1)美髮設計師陳怡璇 調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店(指丙店),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 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陳怡璇每 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2)美髮設計師鍾蕙珊調至 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 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鍾蕙珊每月新台 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3)美髮設計師劉小筠至榎谷髮苑M



ODING店(指乙店)。(4)美髮設計師徐雅歆調至馬克絲髮 藝民族店(指戊店)。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見本院卷 第119頁),及據被告提出103年9月~107年2月紙本薪資條, 皆以電腦打字標明「榎谷髮苑、小筠(或劉小筠)」(見本 院卷第146~167頁),復據證人陳怡璇於本院109年5月22日 審理時在庭稱:我好像是96年8月底前往甲店3樓辦公室與吳 苑綾面談,有去過乙、丁、戊店支援,我曾經管理過戊店, 是當時那邊店長是鍾蕙珊,所以我才過去一起協助管理,我 們每個禮拜會到侯錦彰吳苑綾夫婦家聚會,是晚上9點、9 點半要到,可能是說最近店裡發生什麼事情,其他美髮師沒 有參與,但是店長要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筆錄) 、報表是每次開早會時打開電腦看,告訴員工說你現在洗、 剪、燙、染、護的技術業績,還有賣產品的店販業績,還有 美髮助理的點數,有時是早會,有時是晚會,看那天店裡的 狀況,如果早上來不及就晚上講,是在店裡我們圍1個圈圈 ,唸數字給員工聽,有時是行政來唸,由我打開系統給行政 唸,或由我來唸,而原告原先是在丙店後來調到甲店(見本 院卷第205~206頁筆錄),並經證人陳怡璇續為詳細解釋證 人所知之A級設計師業績獎金其發放門檻與抽成比例(見本 院卷第207頁筆錄),且經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 庭稱:其之前在丙店上班時,女兒恬恬放學會自己走路來丙 店,其與恬恬會在丙店內用晚餐,有時其會陪恬恬一起吃, 但一週不超過兩次(見本院卷第544頁筆錄)、胡湘嫻是丙 店主管,其懷第二胎要請安胎假,胡湘嫻講話刺激人,於是 兩個人就互相對罵,其坐月子是從107年5月16日開始,回去 甲店上班是9月1日,其有加入LINE群組,這個群組不是單店 的群組,是各店加起來的群組,其加入群組大概有5年(見 本院卷第549~550頁筆錄)、108年3月8日那天其到甲店,恬 恬還沒150公分高,國小5年級,跟在其後面、那天一開始其 是自願離職、離職單上離職原因「路程太遠」4個字是其寫 的、其是要那這張去申請補助款,被告提出108年2月28日譯 文之內容是對的,除了樓梯間拉扯那段沒翻出來,還有中間 有1段沒看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36頁、第540頁) ,可信吳錦彰吳苑綾夫妻倆於新竹縣、市,先後陸續開設 多家美髮店,對外統稱榎谷髮苑團隊」,對內人事管理則 有緊密關聯,美髮師因雇主營業需求而於企業內部互相支援 或為調動情形,於該關係企業之各店,屢見不鮮。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含108年度竹司勞調 字第50號、108年度救字第30號)胡湘嫻馬克絲髮藝即吳 苑綾(丙店)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歸檔原卷共3宗(敗訴確定



),查悉訴外人胡湘嫻胡慧娟雖於108年2月26日聲明退股 並領回70萬元(見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0號第218、238頁 ),固對「榎谷髮苑團隊」整體經營規模有著一定程度之影 響,然丙店迄今仍未經清算且持續營運中之事實(至於甲店 陳怡璇鍾蕙珊是否有退股情形,則由本院另件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故被告抗辯略以:各店合夥人不同 、各自獨立云云乙情,不為本院所採,準此,原告主張其任 職起迄日係99年間至108年間不曾中斷,年資近乎10年,不 因調職而受影響等語,應為可信,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 告年資以最後1年甲店為限云云,則無足取,從而,原告於1 00年3月某日被調往丙店,不但經原告同意,原告為此還安 排女兒放學後,步行前往丙店用晚餐之事實,應可認定,且 107年3月間原告離開丙店非為勞僱間合意終止彼此間勞僱關 係,而係雇主將勞工調往甲店繼續服務於「榎谷髮苑團隊」 ,原告在108年3月8日於甲店內在離職書上簽名及用印數處 ,則係原告自願所為並經被告同意,至於原告主張遭到詐欺 或脅迫云云情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本件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3月8日經勞僱雙方合意而合法終止 ,如前認定,故原告於5個月後以108年8月8日湖口郵局第19 4號存證信函之函達或於逾7個月後以108年11月4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為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或 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終止已不復存在 之勞動契約,皆屬無據,因此,原告以其發動終止權云云為 由,據此求為給付資遣費9萬6,489元本、息,因欠缺根據, 無從准許。
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經他造檢視原告隨起訴狀檢附加班明細表,其中107 年6月1日~8月31日表列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超時加班2. 8小時、星期六固定超時加班3.3小時、星期天則休息未到班 (見調字卷第49~51頁),此後雖經原告更正此3個月為產假 與育嬰假(見本院卷471~475頁),然已見原告任意胡亂主 張加班費又與其本人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之逐 月打卡明細不合。再經本院檢視上開打卡明細,其中有主管 陳怡君核章暨逐月由人工書寫註記:事假、大富翁沒上、曠 、休、遲到○分、未打卡、忘打卡、月大會、服務流程扣款 、開會遲到、颱風、設計師會、中雅里、病假、義剪、大富 翁遲到、請1小時、拜拜扣500、107除夕~初三無上班、產檢 、107年5月11日生產、107年9月13~19日接小朋友事假36分 、107年11月13日生理痛請77分、12月8日小朋友打針事假12 0分,108年2月出勤19日,當月2日、4日、5日、6日、7日、



14日、26日、17日、28日以上9日均休假(見本院卷第39~90 頁),不但多有遲到、曠職與事假,此外也多見休假與不同 事由之扣款,經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其在 108年4月10日有透過工會加保,是有去新竹市田美三街上班 ,門牌號碼忘記了,是在訴外人鄒先生的「髮瑟植萃館」那 邊上班領薪水,沒底薪,都是抽成,鄒先生那邊的上班時間 是早上9點30分到晚上9點整,一個禮拜6天,是因為其在108 年2月的時候就已經被公司資遣,老闆以調店為由將我們全 數請回家等候通知、在公司我們每週會有禮拜三是開週會, 一個月會有一天開月大會,有時候老闆會請外面的師資來上 課,有時候是內部內訓,調字卷第58~61頁也就是原證二, 其在勞資爭議調解講的,在本件訴訟中引用(見本院卷第53 3~535頁筆錄)、女兒恬恬沒轉過小學,其跟先生和女兒一 直住在竹北、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人事公告將 其調到乙店是離其家較近、其有答應公司在108年2月28日的 下一週週二也就是3月5日報到,3月1日至4日這4天其人在花 蓮,3月8日星期五那天其人進到甲店以前,其有先跟甲店附 近店家約好要面試,是在文昌街附近、調字卷第122頁被證8 「108年3月8日榎谷髮苑離職申請書」以人工書寫:「本人 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 不得再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這兩排文字並緊跟著其 本人斜斜簽名與捺印,其一開始是自願離職,其跟主管陳怡 君說想領失業補助,這兩排手寫的字是陳怡君加上去的,是 主管陳怡君要求其斜斜的簽名、調字卷第125~131頁被告翻 出108年3月8日那天的譯文,其是有照著上述兩排手寫文字 朗讀過、有一句一句地唸,其第一直覺是看不懂陳怡君在寫 什麼,所以其才一句一句地唸出來,在此之前,剛好同事陳 怡璇打電話給其,陳怡璇就是要帶其去文昌街附近面試的人 ,其後來在「髮瑟植萃館」上班上到108年8月、其在「髮瑟 植萃館」沒有底薪又沒客源,試用期每月賺不到2萬元,其 現在是租地自營作業(見本院卷第536~542、546頁)、其原 先在公司時,是有底薪,如果有做,看設計師階級,我們設 計師的標準,8~11萬元還不是設計師的業績,是準師(準備 當設計師) 的業績,其每個月不會領超過3萬元,其不知道 抽成是怎麼抽的,有時候甚至領不到2萬元、大富翁則是公 司安排的員工訓練課,上面的主管要求我們交作業,我們交 不出來就扣500元,其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別人有的交得出 來,有的不行,大富翁就是看妳到哪個階段,如果妳會洗頭 ,就到下一個階段、其後來在「髮瑟植萃館」剪、燙、染, 洗加剪是550元,燙最低是2,500元,染最低是2,500元,是



抽六成、現在自己當老闆比較好,法官問其本院卷第146~17 6頁其有好多曠職遲到請假,法官還說打卡明細實在也看不 出來其有超時加班,那是其有曠職跟請假,但是曠職幾乎都 是開會沒去,公司就算其曠職,有時候開會是我們放假,公 司要求我們去,沒去公司就說我們曠職,遲到則是公司有時 候要求我們很早就來上大富翁,但那時候還不到我們的上班 時間9點,那時都大概8點半左右、其人在甲店或丙店,客人 少的時候,其還是有在公司裡STAND BY,沒有出去,恬恬來 丙店時,其不會幫女兒看聯絡簿或檢查書包,恬恬96年次, 她都自己寫作業,後來也有去安親班、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3號(經改分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未結)之證人即當 事人陳怡璇,就是108年3月8日跟其通電話的那個陳怡璇, 不過法官問陳怡璇後來在「梵斯」,這件事其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545~548頁)、其在職期間有跟公司 老闆反映過薪水 算錯,但老闆說每個人的抽成不同,其業績要再做高一點, 才可以多領一點,經法官合併調查陳怡璇案子,有提示過10 9年度勞訴第3號卷宗,在卷內有看到很多張設計師業績排名 的成績單,其本人都排很下面,每次排名結果其都知道,其 是知道自己的業績,但不知道怎麼抽成,其在甲店跟丙店有 時表現好,有時表現不好,薪水最多一個月可以領3萬1,000 元還是3萬2,000元,但通常都沒有到2萬5,000元,對於本院 卷第38~114頁這些打卡明細所紀錄的時間,其沒有爭執、( 再經低頭翻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0~551頁)各等語在 卷。續對照被證8「108年3月8日榎谷髮苑離職申請書」,離 職原因經原告本人手寫:「路程太遠」(見調字卷第122頁 ),顯然「榎谷髮苑團隊」企業內之一員即原告不願意受派 調往離家較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乙店,反而執著於客戶 客源多於新竹市,又原告平日對於低底薪搭配業績獎金與店 販獎金之薪資結構,暨對於發放薪資所憑據之打卡明細、店 長早會或晚會宣讀的業績報表、各店美髮師業績排行榜等等 ,始終未據其提出反對意見,甚至原告於登載細項之103年9 月~107年2月「榎谷髮苑」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46~167頁) 與107年3月~108年2月「陸玖髮苑、KM69」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8~176頁),每張紙本上都有其親筆簽名及簽署日期 確認過之情形,併參證人陳怡璇曾於本院109年5月22日審理 時在庭稱:業績沒有這麼好的設計師,多半時間空著就可能 做環境清潔、甲店2樓有9個美髮座位,在高峰期有6位設計 師,助理建教生還蠻多的,助理來來去去,助理最多時有15 ~16位,客人也會問1個設計師後面跟著1個助理,人蠻多的 ,後期設計師就剩下是我跟原告還有徐雅歆,我跟徐雅歆



的比較高,兩個助理有1個被調到戊店去了(見本院卷第208 ~209頁筆錄),未見前述底薪搭配獎金此種經由合意而約定 薪資結構,對於具專業之美髮師個人而言,有違反勞動最低 保障條件之情形。原告非但執著於新竹市尋覓就業機會,甚 至108年3月8日當天係主管陳怡君先與恬恬寒暄,還請恬恬 進來、不然會冷,斯時原告也向主管陳怡君坦承同事陳怡璇 Vivian有幫其約好要面試,未見原告對於向來之勞動條件有 意見,主管陳怡君還虧原告,離職書都還沒寫好就要去面試 …,原告回稱:唉呦好啦,就是因為有想到有些問題,老公 一直叫其離職,只是其一直沒有講、坦白說其上個月就一直 想離職,陳怡君接著虧原告,說原告是看在陳怡璇Vivian的 面子、陳怡璇Vivian對原告好好喔!(見調字卷第125~126 頁譯文),整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指摘雇主有違背勞動法令 或積欠加班費、不准特休、假借名目剋扣薪資,接著兩個大 人互虧,原告說:我真的只是來幫她(指陳怡璇Vivian)而 已,主管陳怡君則為被告打不平,說:真的喔!可是我知道 從頭到尾都是執行長(侯錦彰)在幫妳,怎麼會這樣,呵呵 ~,原告說:靠夭喔,之後倆人討論離職書要寫到幾日,還 有問到小朋友恬恬為何沒去上學(腸病毒),恬恬說:嗯哼 ,怎麼把我講的那麼慘ㄛ,然後倆個大人分別接聽電話,其 中原告向電話那頭說:我要走了、馬上、等我一下,但主管 陳怡君說還沒有好,要加上(前述兩排手寫)文字,原告電 話那頭又響起,原告向電話那頭補稱:有,我寫一下東西就 走了,好啦,被妳發現了,好啦好啦,我下去了,她(指主 管陳怡君)寫完了,原告掛掉電話後,主管陳怡君再虧原告 :你不是說路途太遠(指離職原因),現在又要去面試,你 真的很好笑ㄟ,經原告覆誦前述兩排手寫文字後,原告向主 管陳怡君說:等一下,為什麼你們會有這種規定啊,其之前 在別家都沒有、太誇張(台語),主管陳怡君反嗆原告做事 才誇張,原告說:我們哪有、又不是其、關其屁事,主管陳 怡君則請原告在這邊(指兩排文字斜下方)也要簽名,原告 說:「好,我是不會跟你們怎麼樣」,主管陳怡君說:因為 原告不會扯入這種事情,原告說:廢話,主管陳怡君表示: 可是他們幫原告,原告還是會接受,原告嘆氣:唉~,主管 陳怡君說:再見啦,原告說:掰掰,陳怡君也對小朋友說: 恬恬掰掰(見調字卷第127~131頁譯文),暨原告曾於107年 3月10日簽署業績抽成同意書:每月基本薪資2萬2,000元排 休6天(見調字卷第132頁)與108年3月8日確實由原告本人 朗讀無訛後,明示同意其前述兩排由主管陳怡君當場手寫文 字,即:「本人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



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並緊跟 著其本人斜斜簽名與捺印(見調字卷第122頁),未見有勞 雇地位失衡或不公允情形,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不因其內心 動機是否係取得失業補助而異。本院綜此調查審理結果,爰 認原告請求其更正版表列之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 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返還所謂在職期間22萬3,606元 之扣款,包括: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 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萬5,304元 、曠職請假5萬1,0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暨其遲延 利息,亦不能准許。
八、末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本件原告既具言詞 辯論意旨狀稱:陳怡璇Vivian之「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 合約書,吳苑綾於該合約書係以「榎谷髮苑團隊」負責人自 居,可以決定甲店投資事宜,甲乙丙丁戊各店實際上是侯錦 彰與吳苑綾夫妻倆共同經營,原告任職期間之甲店與丙店都 是分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7頁),則於經營者面臨有 股東退股抽資時,雇主因企業營運而合理調動員工至關係企 業,尤其是將原告調往離家較近之乙店時,具有正當性,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惟原告執著於新竹市維繫客源,藉以獲取 原約定勞動條件中較高額之業績收入與機會,而未如期於經 其應允之108年3月5日星期二辦理報到,業已曠職3日以上( 3月5日、6日、7日),3月8日星期五當天被告本可解雇原告 ,惟是日在甲店內,兩個大人包括原告與主管陳怡君互相唉 呦、呵呵~互虧如上,小朋友在旁也態度自若,說自己生病 沒上學、沒有大人們說的這麼慘,最後2大1小還互為道別, 且主要對話者也就是兩個大人間,交談語句流利,國台語及 俚語(靠夭)併用,承轉順暢,復能接續或呼應他方語意而 為陳述(見調字卷第125~131頁譯文,形式內容真正不為原 告爭執),若勞工於其職業履歷上,曾經遭雇主以曠職為由 予以解雇,則對該名勞工日後覓新職而言,甚為不利,被告 信賴原告同意不再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同意以俗云好 聚好散之方式,來安排之後「榎谷髮苑團隊」人事經營與人 員替補,並無不當,之後原告卻以其本人急著找工作為由, 反口否認其於任職近乎10年期間,過往經年累月之打卡明細 與逐月簽名確認過,向來無其他權利主張之薪資條,原告所 為悖於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又無故否認前開離職申請書上經



其本人誦讀後同意之兩排手寫文字,並向調解委員不實陳述 稱其簽署離職申請書時未見該兩排手寫文字云云(見調字卷 第5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陳述項下),事實上該兩排 手寫文字於原告緊跟著斜斜簽名與捺印之前,確實經由原告 本人一句一句地誦讀,此為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 在卷之事實,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各項給付如最後聲明所示 ,既欠缺依據也有失誠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或傳喚,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3萬4,4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結果,業經原告預繳7,183元,有收據2紙在卷(分別 附於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256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3萬4,40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2,884元,並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 編號 商號名稱 統編 別名、負責人及地址 甲 陸玖髮苑 00000000 KM69店、侯錦彰 設:新竹市○區○○路0號2樓 營業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 乙 榎谷髮苑 00000000 Moding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0號 丙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中正西店、吳苑綾 新竹市○○市○○○路000號 丁 文玲髮苑 00000000 文玲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戊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民族店、侯錦彰 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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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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