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且上開第二審 判決已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二審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簡易第二 審卷宗(下稱二審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 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吳克勛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之證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表見代 理事實,然吳克勛於另案證述之內容,係關於訴外人即再審 原告前配偶陳科旭向訴外人即吳克勛配偶陳瑞芬借款時之情 狀,與陳科旭嗣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無關。原審判決混淆兩 者即陳瑞芬、再審被告之案件,縱使有陳瑞芬配偶吳克勛之 證詞,應只限於陳瑞芬案件中再審原告有無表現代理之認定 ,如何可得證不同出借人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會有相同事 實?又如何可推論訴外人陳科旭在交付本票予再審被告時, 再審原告有出現於現場之證據。又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 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然並未就再審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以他案「陳科旭向陳瑞芬借錢
有關陳瑞芬配偶吳克勛之證詞」、「陳科旭向吳克勛借錢交 付本票時,再審原告在背後走來走去」作為本件表現代理之 主張,則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職權將與本案無關 之事實作為本件適用表見代理之依據,適用法規當然有誤。 又再審原告從未曾承認與再審被告熟識,原確定判決逕自爰 用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表見代理之依據,且未敘明再審原告 之行為究係符合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後段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
(二)陳科旭向再審被告借款時,除交付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本 票外,另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足認再審被告明知借 款之人為陳科旭而非再審原告,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69條 本文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而係符合民法第619條但書規定。 且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再審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再審被告 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是陳科旭來跟我說要投資小吃店的事 ,我不清楚他太太(即再審原告)是否知道我要投資小吃店 」等,可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未授權陳科旭開立本票 ,而與民法第169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上 開但書之規定,遽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者,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係第三人須於行為時係善 意無過失,始得適用表見代理。從而,第三人若明知、或依 情形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卻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此 時第三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 信賴,不得適用表見代理。本件再審被告前曾於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再審原告提起詐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 ,於偵查中自承:「是陳科旭來跟我說要投資的事,我不清 楚他太太林婉蓉是否知道我要投資小吃店」,並經地檢署認 定再審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於陳科旭 向其借貸並交付系爭本票時,明知借款者為陳科旭,且亦知 再審原告對於投資借款一事不知,其皆係與陳科旭接洽,且 分紅亦是陳科旭給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明知或依情形可 知陳科旭並無代理權,仍基於預期可投資分紅獲利之心態下 與陳科旭為法律行。此時再審被告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 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
定,不得適用表見代理。
(四)又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7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持陳科 旭所交付之築地鮮魚小吃本票聲請裁定,惟查該聲請狀首卻 載明相對人為「金大豐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並無關係。 嗣至106年8月31日再審被告經法院告知相對人有誤,始將金 大豐有限公司更改為築地鮮魚小吃。足證再審被告於交付款 項、受領本票時即知債務人為陳科旭,亦明知本件借款僅存 在於陳科旭與金大豐有限公司間,而與再審原告築地鮮魚小 吃無關。否則為何本票載明築地鮮魚小吃,再審被告卻向金 大豐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再審被告明知、或依情形 可得而知陳科旭無築地鮮鮮魚小吃之代理權,仍執意與陳科 旭為法律行為,自不得適用表見代理。況築地鮮魚小吃即林 婉蓉之大小章原本是交給會計溫君梅保管,陳科旭向會計溫 君梅借用印章時,溫君梅也表示再審原告不知情,是原審要 求再審原告依表見代理負責,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所執有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為再審原告 築地鮮魚小吃即林婉蓉、發票日104年8月13日、票號: 274 631、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77號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 7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 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吳克勛於另案證述之內容係關於 陳科旭向陳瑞芬借款之情狀,與陳科旭嗣向再審被告借款之 事無關,原確定判決混淆兩者即陳瑞芬、再審被告之案件。 且再審被告未援用吳克勛之證詞作為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 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再審原告之行為究 係符合民法第169條前段或後段規定,並置再審被告明知借 款人為陳科旭之事實於不論而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 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 以再審原告築地鮮魚小吃會計溫君梅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並 佐以再審原告依陳科旭之指示,於104年8月14日匯款196萬 元至戶名為「築地鮮魚小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而認定陳科旭乃實際負責管理築地鮮魚小吃財務之人。再參 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瑞芬、程明桂彼此熟識 ,陳瑞芬及其配偶吳克勛介紹程明桂,程明桂介紹再審被告 向陳科旭借貸(見二審卷第248 頁),及吳克勛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中證稱:陳科旭開立 本票給伊與陳瑞芬,當初陳科旭向伊跟陳瑞芬借錢,一開始 陳科旭跟伊談說要買魚貨,用在築地鮮魚小吃經營上,陳科 旭跟我在倉庫談的時候,林婉蓉偶而會在辦公室裡出入,交 付本票當天,林婉蓉有在場,但都沒有講話,林婉蓉一定知 道陳科旭有開立本票給伊與陳瑞芬,因為陳科旭拿本票給伊 時,林婉蓉都在後面走動,伊當時也沒想到,林婉蓉與陳科 旭的關係,覺得他們是一起,每次看到陳科旭就會看到林婉 蓉等語,認再審原告已有承認陳科旭得為簽發築地鮮魚小吃 本票之事實,僅係因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再審原告文字授權陳 科旭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而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符 合民法第169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表見代理 之規定,此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須明確記載法條,再審 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已屬無據。
3、又本院本於上開事證,已足認定陳科旭乃實際負責管理再審 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財務之人,且再審原告已有承認陳科旭 得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是陳科旭來跟我說要投資小吃店的事,我不 清楚他太太(即再審原告)是否知道我要投資小吃店」等語 ,及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誤載相對人為金 大豐有限公司,暨其借款時是否明知借款人為陳科旭等情,
均與陳科旭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涉,亦不能據此推論再審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科旭無代理權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違法,亦 屬無據。
4、況查,再審原告上張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成 立表見代理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齊備所 為之指摘,然該部分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難採取。(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再審原告以其從未承認與再審被告熟識及再審被告從未主張 將吳克勛之證述作為本件表見代理之主張,認原確定判決之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卷第75頁),然原確定判決未曾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熟 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似有誤會。另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既主 張再審被告與陳瑞芬、吳克勛及訴外人程明桂彼此熟識(見 二審卷第248頁),原二審調取相關案卷,並佐以訴外人即 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溫君梅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亦與 主文相符,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至為明確。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 令之情形,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以 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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