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2號
SCDM,110,金訴,8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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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5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同意
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玉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玉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武陵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荷 蘭村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士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7日晚間7時52分許,假冒MOMO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秉賦,佯稱 因內部疏失誤寄商品至林秉賦住處,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以取消云云,致林秉賦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上開邱玉茹名 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 秉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0584號)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 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一直等不到對方聯絡等語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影卷二第231頁),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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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