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
一、林琨翔上網玩某線上賭博遊戲贏錢,經該遊戲公司要求其提 供帳戶供其匯款,林琨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不應任由他人轉入或轉出金額至他人帳戶,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且如待匯款入帳後進一步為提領或轉帳行為,將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林琨翔仍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個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13-2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遊戲公司。而該帳戶遭某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8日16時 24分許,佯稱書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綺芳,向其訛稱因購 書時操作錯誤,須上網取消刷卡交易,致蘇啟芳陷於錯誤, 依其操作指示,於當日17時許,匯款三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95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林琨翔上開帳 戶(蘇綺芳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共計遭詐騙26萬3959元)。 嗣經蘇綺芳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蘇綺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及被告所有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 論據。
二、公訴人論告書中更正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的帳戶並沒有提供給人家 使用,我是欠一個叫潘衡宇的錢,別人還我錢,我再把錢匯
還給他。
我是透過潘衡宇的介紹玩線上博奕,潘衡宇有借10萬元本金 給我,那時候有約定借款後1 個月要還錢,沒有跟我說利息 要付多少,我沒有拿到10萬元現金,潘衡宇說會幫我把10萬 元登錄在遊戲裡面,說我在遊戲裡面可以看到10萬元金額, 我登錄遊戲確實有看到這10萬元,是潘衡宇主動跟我提可以 借我10萬元。說好還錢的日子到了,我問潘衡宇要怎麼還錢 ,他說匯款給他就好,他就給我一組帳號,我匯完款後,潘 衡宇就不見了。
一開始是「陳婷樂」發的廣告,有標記潘衡宇,我是潘衡宇 的好友,所以我有看到。潘衡宇借錢給我後,叫我跟「陳婷 樂」聯繫,說是「小煥」介紹的。
他們有一個群組是在LINE裡面,裡面有賽車、賽馬之類,會 在LINE給一個網址,我們才能進去玩,不是隨時想玩就隨時 可以進去玩。「陳婷樂」在遊戲裡面擔任像是管理人的角色 ,有關於錢的問題是跟「陳婷樂」聯絡;玩1個月當中未跟 潘衡宇聯絡;我主動跟「陳婷樂」聯絡要錢時,「陳婷樂」 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跟「小煥」約定好要還款,「陳婷樂」 說好,款項馬上處理給我;是我主動叫「陳婷樂」匯款到我 的帳戶內。
有扣除手續費,匯了三次,大概約10萬多元。「陳婷樂」叫 我把這些錢給「小煥」就好,她有跟潘衡宇講。我當下沒有 想這麼多,想說「陳婷樂」跟「小煥」講好,「陳婷樂」傳 給我,我沒有想到有那麼多錢,我想把錢趕快還給「潘衡宇 」,想說我已經輸錢了,趕快把錢還給潘衡宇,我不想再玩 這個東西了。
錢匯給潘衡宇指定的帳戶後我有密他,我就照著「陳婷樂」 給我錢匯給潘衡宇,我問潘衡宇有無收到,我還有問潘衡宇 匯款有15元的手續費怎麼辦,潘衡宇還說沒有關係。匯完款 之後隔天我就有收到銀行打來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那時候我想說怎麼會變成警示帳戶,我想要問潘衡宇 ,潘衡宇的臉書就關閉了,找不到他這個人。事隔兩天後, 想用LINE找「陳婷樂」,但也找不到她,「陳婷樂」把帳號 刪掉了。警察跟我說是被害人的錢,我才知道他們叫我匯款 給他們的錢是贓款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首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 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 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對 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 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 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 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 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 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 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 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 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 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 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 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 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 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 顯而易見)。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縱有檢察官在論告書中所指出之諸 多疑義之處,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
,況檢察官所指亦僅是諸多「可能」之情形之一而已,並無 法完全排除合理的懷疑,亦無法因此推論被告主觀犯意確實 存在(按詳後述)。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 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 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 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 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 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 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 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 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 」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 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 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 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
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 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 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 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 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 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 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 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 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 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 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 ,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 ),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 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 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 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 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 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 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 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 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 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 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 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 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係相輔相成的關係存在, 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基本 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 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 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 ,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 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 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罪:
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 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決參照)。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 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 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之謂。
(二)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 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 僅能證明被告確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且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 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 事實。即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 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匯入贓款,再由該帳戶匯出贓款,且被告 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
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 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 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 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三)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 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含 直接或間接故意):
本院認為,由於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 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借款遭其他 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他人合法保 管使用,另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僅係返還借款等
諸多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 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 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 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檢 察官所指只是有可能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 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 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 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爾依據上開單純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推論」被告必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顯 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 斷的推論。
(四)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僅係因為返還借款而遭匯 入及匯出款項,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可能性的存在,自無法證 明其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 。
另按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概念中,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 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 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被他人詐騙而匯入 或匯出金錢,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 於幫助他人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 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發生「違法」之情事「有 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情況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必然符合該不 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 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 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諸 多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
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謂洗錢罪可區分為一般洗錢罪 (第14條第1項)及特殊洗錢罪(第15條第1項),而一般 洗錢罪依其態樣又可區分為:移轉變更型(第2條第1款) 、掩飾隱匿型(第2條第2款)、收受持有使用型(第2條 第3款);又上開移轉變更型(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及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罪,係以「他人」為限,掩飾隱 匿型之洗錢罪則並無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1、以掩飾隱匿型而言,該類型行為並不是指掩飾隱匿犯罪者 的身分,而是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存在或不法來源,惟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並無法進 一步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存在,或掩飾其係詐欺被害人匯款 的不法來源特徵(按意即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相當明確 ),故並不成立此犯罪。
2、以移轉變更型及收受持有使用型而言,因帳戶提供者通常 都會將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所以其已無法 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任何移轉或變更的措施,更無法 實際處分或收益,所以亦無法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亦不成立此犯罪(按以上參見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法 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 刊第1654頁至1656頁)。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各種方式誘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 帳戶的行為才是真正的掩飾行為,提供帳戶只是讓集團成 員之掩飾行為有可能實現的輔助活動,即單純提供帳戶尚 不足以馬上產生掩飾隱匿型之洗錢結果(按以上參見許恆 達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 第48卷特刊第1488頁)。
另在詐欺集團通知車手從人頭帳戶中提領現款時,雖然會 導致犯罪所得的去向不明,或增加判斷其不法來源性質的 困難,但此一掩飾隱匿效果並不可歸責於人頭帳戶提供者 (按以上參見薛智仁前揭著,第1655頁),意即在過程中 若有真正出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存在或不法來源的結果 ,當係因車手提領現款的行為所致,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在車手未提領現款時,並無法產生上開所述之效 果。
(三)特殊洗錢罪部分:
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 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此即指沒有明確「前置犯罪」關聯 性之特殊洗錢罪而言。
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因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就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行為(按即 詐欺罪)而言均相當明確,自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亦明 確指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
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
(五)小結:無論學理或實務的最終見解上,均一致認為行為人 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成立洗錢罪正犯(或共 同正犯),應已無疑義。
(六)況本件被告根本未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又依被告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亦僅有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蘇綺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相近 之時間內所匯入之三筆匯款,再於同日相近的時間分別匯 出二筆匯款至案外人劉靜芯之不同帳戶內,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被害人之其他匯款進出之情形,此與故意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會有多位被害人或多筆被害匯款進
出之情狀明顯不同。
另被告帳戶內僅有上開單純匯款進出,亦明顯非屬通常擔 任車手者必然會四處多次提領現款或轉匯贓款之犯罪情狀 不同。再者,任何金融帳戶匯入或匯出所有款項均會永遠 留下容易追查之紀錄,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至愚亦不 可能使用自己之帳戶供洗錢犯罪,故車手通常均會使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遂行其洗錢之犯行 ,並避免被檢警輕易查獲。而本件被告竟使用其自己所有 之帳戶做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此不但與通常車手之犯 罪手法不同,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復觀其歷次所辯情節大 致相同,且無何明顯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不知匯進或 匯出之款項係贓款等語尚堪採信,依此,則被告對於洗錢 (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由構成洗錢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七)反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帳戶中曾有上 開單純匯款進出之情形,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款項, 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 ,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匯 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即不能僅依單純之 匯款行為即遽「推論」被告必然有此認識或預見,否則即 明顯屬於違法或不當之推論。
公訴人在論告書中雖稱: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 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 ,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必有明確之 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 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 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 除,則其對於違法之情形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 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 反何項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 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 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 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公訴人在論告書中另稱: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等
語。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 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 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 依本院通常之經驗認為,公訴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 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 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 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 更非毫無疑義且非常明確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公 訴人對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公訴人在論告書中又稱:被告經由線上博奕網站認識「陳 婷樂」,雙方素未謀面,與被告進行線上對賭,隨後再以 匯入被告贏得之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般 背離常情之交易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其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使用,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線上博奕網站之經營模式,從來就是與完全不認 識及未謀面之不特定人對賭,否則即非「線上博奕網站」 ,公訴人認為此種交易模式「背離常情」,似有誤會。又 據被告自承:我的帳戶是我主動跟「陳婷樂」講的,叫「 陳婷樂」匯款到該帳戶內等語(院卷第42頁),公訴人認 係「陳婷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一節,惟並無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信。再者,縱然公訴人前開所述屬實 ,亦僅能單純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已,今再據此「推 論」被告主觀上必然得預見其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再「推論」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明顯逾越「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不言自明。 公訴人在論告書中復稱:本件被告所提「幽靈抗辯」,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所謂被告幽靈抗辯係以檢察官 依舉證責任其所提出法院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為前提,如檢察官所舉積極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被 告根本勿庸提出任何抗辯,更勿論所提抗辯是否足以採信 或是否為幽靈之抗辯。本院認為,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 幫助他人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正犯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 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提幽靈抗辯是否可採,似勿庸再予斟 酌討論。
七、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 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
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 權力分立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 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 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 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 整體政策的問題(例如:配合國家政策判決或起訴或上訴) 。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則獨立行使其職權(按 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 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 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 。
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且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者 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 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承擔絕大部分的刑事 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 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 由於求職、借款等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 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的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 的弱勢者,其為求生存在網路上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 (按或如本件被告所辯係被他人欺騙而代為匯進匯出款項) 時有所聞,惟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 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 國家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而職司司法權核心之法官及檢察官亦應盡其所能避免上開情 形一再發生,即堅守「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 」之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價值,始能堪稱真正妥適善盡其職 責,並不辱使命。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 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單純使用其所有之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匯出至他人之帳戶內,雖在「客 觀上」該款項係「贓款」,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此「 認識或預見」尚有極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甚明。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 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亦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 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亦有違認定犯罪事 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
末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 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詐欺罪或一般 洗錢罪正犯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前所述,而卷內有 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衡情復與常理尚相符, 故本件即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 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 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