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910號、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臉書向不詳公司自稱擔任「客服」職務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該成員表示李建宏僅需提供帳戶供 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匯出、匯入款項金額1% 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犯罪行徑 ,避免遭刑事追訴,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受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因 經濟困頓、貪圖高額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 其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李建宏之帳戶後,李建宏即透過上 開行動電話與自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聯繫,依其指示為如附表各編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欄 所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之款項於附表各編號「交付時、 地暨分得報酬」欄交由該集團內依自稱「經理」之人指示前 往取款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建宏並因而獲 得報酬。
二、案經羅美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吳秀碧、簡明 珠、羅美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宏固不否認其有因找工作而加入某不詳公司, 並依該自稱「客服」職務之人指示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 、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並依自稱「經 理」職務之人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該公司是詐騙集團,亦不知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我只是因為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患憂鬱症,想找工
作賺外快,僅願就普通詐欺之犯行認罪云云。惟查:(一)被告李建宏於109年1月間,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透過臉書向不詳公司自稱擔任「客服」職務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該成員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匯出、匯入款 項1%之報酬,被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兆 豐銀行、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方式,提 供上開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其上手;於 告訴人吳秀碧、簡明珠、羅美琪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即 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與自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聯繫,依其指示,為如附表「提領之時、地及金 額」欄所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 、地暨分得報酬」欄交付予該集團所指示前往取款之人, 並獲取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6252卷第4至7頁、偵4910 卷第4至6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80至8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碧、簡明珠、羅美琪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252卷第16至18頁、第35頁、第46 至47頁),並有卷附吳秀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秀碧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吳秀碧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6252卷第 19至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6至34頁)、簡明珠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簡明珠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52卷第36頁、第37頁、第42 至44頁)、羅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美琪之匯款申請書(見偵 6252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及被告之兆豐銀行、花 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李建宏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畫面蒐證照片5張(見偵6252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69至71頁)等在卷 可茲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成年,且自承為國立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曾經 擔任台積電現場CIM工程師,及曾於多家外商任職,且有 信貸及投資期貨等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其對於上 情應有前述一般性之認識;且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該不詳公司竟願以匯出匯入 金額1%之高額代價,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該不詳公司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則被告同意將本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公司自稱「客服」職務之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款項時,對該本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代為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被告 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公司,復代為提領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足見本件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 得之工具一事,並不違背渠本意,縱所匯入款項屬詐騙所 得,其仍會代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甚明。
2、矧之被告所述應徵過程,該不詳公司未曾對被告實際進行 面試或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被告亦全然不知公司名稱、地 點、有無投保勞健保、薪資範圍,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要求 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有異, 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狀況,理應心存懷疑而為 進一步查證,或捨棄該份工作,被告非初入職場之人,焉
有毫無警覺之理?再者,現今科技發達,金融服務已不若 以往傳統之金融產業,除以電腦連結各銀行網站或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銀行之軟體供轉帳等基本操作外,坊間亦隨處 可見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金融服務網絡綿密且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 自己有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有捨棄自己之 帳戶不用,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 收取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捨棄轉帳方式而不為,徒增 勞費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他人,被告擁有高學歷、工作經驗 豐富,業如前述,已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該份 工作僅需依指示領取金錢後再交付他人,不需基本技能、 低勞力、毫無專業,即可獲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被告亦自承:覺得對方一切都很神秘,所以奇怪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對於該份工作悖於一般社會常 情乙節確屬有所認知,方生前述之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 實可知悉匯入其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項,應非合 法,自可認定。
3、而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 責任均不同,有刊登臉書徵才訊息者、以LINE通訊軟體自 稱「客服」之與被告聯繫者、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經理 」指派被告工作者、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人者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詐欺集團所使用供詐 騙所得匯入之帳戶、指示前往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 之人,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 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詐騙成員施詐者費心詐得款項後, 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而致前功盡棄。佐以近年詐騙集團猖 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集團 取得贓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 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 接接觸。因此,詐欺集團中任何一組成員人馬,恐難以蒙 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以避免該人輕易退 出或至檢警單位檢舉、告發,而使該集團瞬間瓦解,況本 件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若被告於確認 款項進入帳戶後,即將款項侵吞己有,將使詐騙集團之計 畫毀於一旦,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詐欺款項轉入對 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 派遣其擔任提款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是益徵被告對於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及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等情,必然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因當時生活 狀況及精神狀況不佳,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
節,然未曾提出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其判斷力之相關事 證,故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將贓款轉出之使用,再由該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 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 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 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 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參與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收購帳戶之「客 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經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羅美琪、吳秀碧及簡明珠行使詐術至少有男性及女性成員 各1名、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年男子,已可認定,內 部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看到 臉書廣告後,與我聯繫的是LINE上自稱「客服」的人,經 瞭解後,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跟我聯絡,要提領多少 錢也是「經理」跟我說的,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是交給一位 黑瘦大約25歲左右男性,是「經理」安排的人等語,是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已然有 所預見。再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主觀上 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間接 故意無訛。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 除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男性及 女性成員各1名、與被告聯繫之「客服」、「經理」及向 被告領取款項之人,已足認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訛 ,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男性及女性成員 、自稱「客服」、「經理」及向被告領取款項之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其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暨於附表編號1、2,於同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接續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五)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 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快速獲利,未詳查工作內容正當與否,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 告訴人等之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雖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對於主觀犯意仍避重就輕,未見悔 意、迄今未能賠償任何款項或與告訴人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 、現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1頁、第87至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分得報酬」欄所示 之款項,既分別為上開各次犯行之報酬,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SONY XPERIA XZ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雖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3、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 收受,被告對之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管領之,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交付時、地暨分得報酬 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美琪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羅美琪,佯以羅美琪之姪女,向羅美琪詐稱:因伊基金需要周轉等語,致羅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0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匯款29萬元。 李建宏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109年2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後方停車場,並分得報酬3,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XZ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 吳秀碧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0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秀碧,佯以吳秀碧之姪子,向吳秀碧詐稱:因工作上所需,需要錢等語,致吳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4萬元。 李建宏之花旗銀行帳戶。 109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1、2樓花旗銀行竹城分行,臨櫃提款34萬元。 109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1、2樓花旗銀行竹城分行後方停車場,分得報酬3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XZ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1日13時許,以傳真方式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匯款38萬元。 109年2月11日14時許,新竹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 109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對面土地公廟,分得報酬4000元。 3 簡明珠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簡明珠,佯以簡明珠之姪女,向簡明珠詐稱:因買基金需要錢周轉等語,致簡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1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0萬元。 李建宏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新竹縣○○市○○○路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林櫃提款20萬元。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旁停車場,分得報酬2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XZ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