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號
SCDM,110,金訴,2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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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9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同意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傅鈺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鈺祥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透過友人介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順」之成年 人聯繫洽商借款事宜,約定傅鈺祥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每7日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傅鈺祥遂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 民路附近某牛肉麵店2樓,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大順」收受,供「大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大順」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而該不詳詐騙集團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邀約楊雨冬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網站」



,並向其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雨冬信以為真而陷入 錯誤,於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傅 鈺祥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雨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大順」,供作「大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沒有獲得利益 、沒有收到1萬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渣打銀行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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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