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列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列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民 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 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 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 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 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 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 、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 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 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 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 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材15塊,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20,69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 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頁),是其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 ,10倍為206,950元(計算式:20,695元×10=206,950元), 20倍為413,900元(計算式:20,695元×20=413,900元),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 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 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3項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 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誤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自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
㈤又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㈥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上 揭①至③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⑤又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執 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 4月15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6年4月16日,執 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15日)、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 7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15日)接續執行,嗣
於10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 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材均業已發還告訴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 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 情,本院認本件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竊取之牛樟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材15塊,山價為20,695元,業如前述,是其 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本案被告犯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輛乃一般 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 甚微;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是我母親的, 是109年3、4月跟中古車行用130,000元分期買的,當時家 裡只有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就車主 及最近過戶日期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 卷第12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 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材15塊,固均屬本件犯罪所得,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陳彥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經編 列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管之竹東事業區132林班地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取走生長其上之牛樟木(經公 告為貴重木)或其他森林主產物,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林地(TWD97 座標X: 000000 Y:0000000,屬保安林範圍)處,且見已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砍伐完畢之牛樟木樹材15塊,旋將之搬運至上 揭汽車後座及後車廂內擺放,並以該汽車將之載運下山而竊 盜得逞;嗣於同日(11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新樂村鳥嘴山產業道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於上揭汽車內查獲上揭牛樟木樹材(總重量210公斤, 立木材積0.19立方公尺,現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 工作站保管)扣案,且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逮捕陳彥 列,並查扣上揭汽車,因而破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列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前往上揭林地,且搬運上揭牛樟木樹材至上揭汽車內擺放,並以該汽車將之載運下山,其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事實。 2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即證人余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林地於案發期間,失竊上揭牛樟木樹材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同意受搜索證明書、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 1092213169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上揭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衛星照片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木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本件被告涉嫌 竊盜上揭牛樟木樹材,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併科罰金。至扣案之上揭汽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