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4號
SCDM,110,訴,244,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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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
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劉少奇」署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純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新 豐村17鄰產業道路旁河堤溪底工地之日產、型式ZX225之挖 土機(下稱上開挖土機)1部為李建洲所有,竟基於詐欺、 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連結網 路臉書以帳號劉奇登入後,張貼上開挖土機之照片1張,佯 稱上開挖土機為「少奇企業社」所有並據以發佈販售上開挖 土機之訊息,嗣不知情之陳冠亦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劉純章聯繫後,陳冠亦誤信上開挖土機為劉純章所有,因 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劉純章購買上開挖土機, 並依劉純章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與陳冠亦 相約在前開工地附近之路旁見面,陳冠亦因此在現場先交付 10萬元現金與劉純章後,劉純章旋至工地徒手竊得上開挖土 機開赴現場交與陳冠亦,陳冠亦即交付讓渡證書與劉純章簽 立,劉純章為免遭發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該讓渡證書上,虛偽填載「劉少奇」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之虛偽訊息及按捺指印,假冒係「劉少奇」讓渡上開 挖土機,並將該讓渡證書交與陪同陳冠亦到場之陳瑋迪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劉少奇」、陳冠亦、陳瑋迪,後因陳冠亦



要求查看劉純章之身分證件始給付尾款,劉純章未免遭發覺 即藉故先行離去而未能詐得全部款項,嗣經李建洲發覺上開 挖土機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純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10、76-77頁、本院 卷第53-56、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洲、證人陳 冠亦、呂莊煥、林德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23、27-28、32-34、44-47、50-51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口報單、案發現場採證相片8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估 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影像畫面翻攝擷取採證相片共9張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24、25-26、29-30、35 -36、48-49、52-53、31、37、38、40-43、54-56頁),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純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竟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復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及偽造讓渡證書後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職業為怪手 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詐得之現金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挖土機1部,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劉少奇」署名 2枚、指印6玫,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讓渡證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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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