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軒
黃世輔
蕭銘舜
鄭瑞棋
黃元佑
林先鋯
余國志
閔冠程
陳子鈞
劉洋晟
黃正龍
王裕仁
陳佳宏
黃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八、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九、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 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十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十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代 號「永豐娛樂」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 國109年5至7月間出資承租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透天 厝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所在地 ,並招募機房 成員,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人,管理成員日常生活、 開銷、現場管理、決定機房人員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戊○○、癸○○、辰○○、卯○○ 、壬○○、丁○○、丙○○、辛○○、己○○、寅○○、子○○、庚○○、乙 ○○、丑○○、少年鄭○豪(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15人於集 團內之代號、加入時間、工作分擔如附表一,少年鄭○豪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詐騙方式為,將本案機房人員分為一 線、二線、三線人員,由一線人員,用「Bria Mobile: VoI P Softphone」網路電話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假 冒微信客服人員或公安,謊稱:因違規販賣口罩,將予協助 報案或因銀行卡被盜用,涉及刑案等語,再將電話轉至二線 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續由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科 長或隊長,佯稱須對其帳戶進行金融監管,要依指示匯款等 語。若成功詐得款項,由配合之水商扣除其中18%至25%後, 餘款歸甲○○,甲○○再依成員個人實際詐得款項分配報酬,一 線、二線、三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6%、8%、8% ,卯○○則可領取底薪4萬元,藉此牟利。
二、甲○○即與戊○○、癸○○、辰○○、卯○○、壬○○、丁○○、丙○○、辛 ○○、己○○、寅○○、子○○、庚○○、乙○○、丑○○、少年鄭○豪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水商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撥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法行騙,惟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致未詐得財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撥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法行騙,致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嗣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搜索本案機房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屬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 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戊○○等14人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戊○○等14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14人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等14人所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偵1794卷一第97至98頁、第1 04至105頁、第104至109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251至254頁 、第279至280頁、本院聲羈卷第91至93頁、本院訴卷一第12 6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癸○○( 偵1794卷二第291至292背面、第300至305頁、偵1794卷四第 233至236頁背面、第275至276頁、本院聲羈卷第69至73頁、 本院訴卷一第134至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 1頁)、辰○○(見偵1794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83頁 、偵1794卷四第261至265頁、第281至282頁、本院聲羈卷第 123至126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45 至146頁、第151頁)、卯○○(偵1794卷一第240至241頁、第 249至254頁、偵1794卷四第298至301頁、第340至341頁、本 院聲羈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訴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訴 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壬○○(偵1794卷一第282至 283頁、第284至290頁間未編碼頁、偵1794卷四第186至189 頁、第213至214頁、本院聲羈卷第75至79頁、本院訴卷一第 126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丁○○ (偵1794卷一第238至239頁、偵1794卷二第2至4頁、第14至 17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58至162頁、第178至179頁、本院 聲羈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51頁)、丙○○(偵1794卷二第73至80頁 、第92至98頁、偵1794卷四第222至226頁、第283至284頁、 本院聲羈卷第117至121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 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辛○○(偵1794卷二第153 至154頁、第156至161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50至153頁背 面、第176頁、本院聲羈卷第85至88頁、本院訴卷一第134至 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己○○(偵17 94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8至254頁、偵1794卷四第167至1 70頁背面、第180至181頁、本院聲羈卷第113至116頁、本院 訴卷一第134至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 )、寅○○(偵1794卷三第2至3頁、第9至15頁背面、偵1794 卷四第205至208頁、第217頁、本院聲羈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 5頁)、子○○(偵1794卷三第53至54頁、第59至63頁、偵179 4卷四第243至246頁、第277至278頁、本院聲羈卷第105至10
8頁、本院訴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 、第135頁)、庚○○(偵1794卷三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 8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15頁、本院聲羈卷 第109至112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2 7至130頁、第135頁)、乙○○(偵1794卷三第173至177頁、 第181頁以下未編碼頁至186頁、偵1794卷四第308至312頁、 第342至343頁、本院聲羈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卷一第140 至142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丑○○(偵 1794卷三第219頁以下未編碼頁至231頁、偵1794卷四第286 至290頁、第338至339頁、本院聲羈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訴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 )及共犯甲○○(偵1794卷一第2至4頁、第12至19頁、偵1794 卷四第318至321頁背面、第344至345頁、少連偵卷一第464 至465頁、本院聲羈卷第61至67頁、本院訴卷一第160至163 頁、本院訴卷二第114至118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一月份 員工薪資表、本案機房1至3樓平面格局示意圖、載有被害人 吳妙麗、呂海珠相關資料之A4紙張、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內 容翻拍照片(含Bria Mobile: VoIP Softphone」網路電話介 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SKYP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QQ對話 紀錄、與配合水商之SKYP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整理被害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簡易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1794卷一第25至2 9頁、第44至85頁、111至121頁、偵1794卷二第13頁、偵179 4卷四第11至20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70頁、第72至329頁、 第331至332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 告戊○○等1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等1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並分為一 、二、三線而具結構性,故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 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 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 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等1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又公 訴意旨雖就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戊○○等14人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有以冒用我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段,且所施用之詐術係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不法,要依指示匯款云云,並 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足見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款部分,應屬誤 載,而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刪除更正(本院訴卷 二第127、145頁),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 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 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本案機房之系統 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 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戊○○等14人之犯罪謀議 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 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 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是被告戊○○等14人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等 人相互之間,均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 ,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被告戊○○等14人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 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戊○○等1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41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戊○○等1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78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卷一第71頁、第84至86頁、第97至103 頁)。是癸○○、丙○○、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丙○○前已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 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己○○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戊○○等14人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並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戊○○等14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是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14人與少年鄭○豪共犯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 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犯鄭○豪係94年3月出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惟被告戊○○等14人均否認知悉鄭○ 豪之年齡,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4人知悉或可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