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為「在公 開之販賣農機之Facebook臉書社團內以暱稱…」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薪資 ,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 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 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前從事賣魚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被 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蔡佳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 暱稱「錢禾昌」刊登販售抽水馬達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之,致張緯宸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向蔡佳逸訂 購抽水馬達1台,並於108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之中埔後庄郵局,轉帳貨款新臺幣2,500元至 蔡佳逸指定之林詣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張緯宸未收到所購買之抽水馬達,蔡佳逸亦無法提供寄貨 單號,張緯宸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緯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佳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錢禾昌對不特定人販售抽水馬達,且將告訴人張緯宸轉入之貨款提領花用後,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㈡ 證人張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貨款轉入上開被告指定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林詣訓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上開貨款轉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Facebook暱稱楊天昊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