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0號
SCDM,110,訴,160,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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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77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有關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 行至第14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周忠益周忠益再依「 高俊義」或「吳敵」指示,將收到之款項交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第22行至第23行「…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周忠益周忠益再依「高俊義」或「吳 敵」指示,將收到之款項交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手法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第24行「(三)嗣因廖林金連與温錦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應予補充更正。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芷華提款機監視畫面及臨櫃提款之 監視畫面、被告李芷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廖林金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温錦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周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 、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 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 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 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 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周忠益與共犯「高俊義」、「吳敵」、「林勇新」、李 芷華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共犯李芷華將詐 欺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周忠義,被告周忠義再將該詐欺 贓款交付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 造金流斷點。
㈡核被告周忠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周忠益與共犯「高俊義」、「吳敵」、「林 勇新」、李芷華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起訴書一所 示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周忠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論被告周忠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加重 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得財,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 取財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應 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在監 執行加重詐欺案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 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周忠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分別詐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報酬為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一,其餘款項業已轉交其上游某 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計算式2 0萬元 X 1%=2,000元)及1,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1%=1,0 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周忠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益李芷華及年籍不詳綽號「高俊義」、「吳敵」、「 林勇新」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一)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廖林金連,對其佯稱:係廖林金蓮之友人麗琴 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廖林金連陷於錯誤,於 109年5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 元至被告李芷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後,隨即李芷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林勇新」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由李芷華持 金融卡或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並於109年5月25日15時20 分




許,在新竹市親水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周 忠益。
(二)於109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溫錦鶯,對其佯稱:係溫錦鶯之友人瑞萍急需用 錢,人在花蓮等語,致溫錦鶯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 告李芷華男友羅九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李芷華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林勇新」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 ,由李芷華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並於109年5月25日13時8 分許,在新竹市湳雅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周忠益
二、案經廖林金連溫錦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忠益之陳述。 李芷華三次領錢之後都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我微信的上手是「高俊義」,我不是「林勇新」,詐騙集團成員還有「吳敵」,我每領10萬元拿1千元。我坦承犯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二 被告李芷華之陳述。 我看臉書上找工作的社團在徵人,他們說是外幣兌換,我忘記公司名稱,我在警詢說我提領錢的利潤是第一次4000元,第2、3次3萬2,000元。我領完錢後交給「林勇新」指派的人。就是周忠益來跟我收錢等語。 三 告訴人廖林金連溫錦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及同案被告粘祐誠之證詞 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周忠益是我的客人,我在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5日開車載周忠益到新竹湳雅公園及親水公園。他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五 提款機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李芷華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李芷華提領贓款及從詐欺集團成員贓款中扣除取得與付出之勞動力顯不相當收益之事實。 六 路口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周忠益下車向李芷華拿取詐欺集團贓款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周忠益詐欺所得及工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周忠益李芷華既參與「高俊義」、「吳敵」 、「林勇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他人取款車手 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 之一環,且與「高俊義」、「吳敵」、「林勇新」等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周忠益李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忠益李芷華2 人於上開時間加入綽號「高俊義」、「林勇新」、「吳敵」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周忠益



李芷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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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