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1號
SCDM,110,訴,13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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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郭耀祺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第 43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 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 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 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 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 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 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 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刑度予以 科刑。
㈡另查,被告郭耀祺前於105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5年4月6日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停役等待回役 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變 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 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擔任裝潢工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 ,現雖居住在新竹,惟會隨著工期暫居在各縣市。經濟狀況 小康,尚有爺爺、奶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係新竹後備指揮 部列管之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復現役人員,應隨時準備接收軍 事單位通知以續服完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召處理,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 定郭耀祺應於108年8月19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龍蟠營區報 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意圖,辯稱:伊有跟家人商量過更換戶籍地址,但是家人沒有去辦,且伊後來有跟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聯絡過變更住址的事宜,但細節忘記了等語。 2 新竹市後備指揮部108年8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該部108年8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成果表、臨時召集令、該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地址,致使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19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龍蟠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3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緝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要件。 二、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5條規定論科。又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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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