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麗秋
自訴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張靜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李貴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貴芬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有權受理之司法 警察申告遭到自訴人黃麗秋(下稱自訴人)侮辱、惡害告知 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實內容,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自訴人雖有於109年9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 興一街路口附近,高舉扣案告示牌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 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語之內容,然 此僅係自訴人之意見表達、評論,被告有豐富法律從業經驗 ,依其提出之告訴事實,形式上即可判斷與刑法妨害名譽、 恐嚇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可認被告虛構不存在遭到被告「惡害告知」、「侮辱」、「 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告訴事實而申告,涉犯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 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訴之事 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
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 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 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表示:其係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的主任行政執行官,一共3次被太極門支持 群眾妨害名譽、恐嚇,分別係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9 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太極門支 持群眾手持立牌、拉白布條,指名道姓把其名字寫在立牌上 ,指稱其領了獎金、執行署違法拍賣、強奪民產等語,但其 根本沒領到任何獎金,且係依法執行拍賣,上開不實指控嚴 重影響其名譽,貶低其社會人格;自109年7月初起太極門支 持群眾就於上班日每日上午、傍晚到其上班地方舉牌抗議, 並播放針對其本人的不實指責內容,近期案件將於109年9月 23日進行債權分配程序,抗議行為更加激進,甚至到其住家 樓下指名道姓抗議,其很訝異為何太極門支持群眾會知道其 住家地點,其從未告知任何人,也使其心生畏懼,擔心自己 和家人的安危;109年9月19日下午太極門支持群眾包含被告 在內,在其住家對面的空地、人行道上抗議,其請社區管理 員報案,目前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的告訴,其他人待查明後再行提告,其可先行提供今 日下午6時許,從其家往外拍的影片為證據等語。 而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21日函文暨所附監 視錄影譯文等資料,可知太極門支持群眾確有於109年9月19 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住家樓下,廣播擴音指責被告違法拍賣 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加以質疑分配後被告可以獲得 多少獎金之情。
嗣被告再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其之告 訴事實為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等人士約20餘人, 於109年9月18日傍晚及同年月19日上午,連續兩天前往被告 住家門前拉舉白布條、看板及以廣播方式表示抗議稅改不公 、違法徵收,指名道姓被告為了獎金而違法執行本案,侵犯 被告居家隱私,造成被告及家人內心恐懼,也影響大樓社區 住戶之安寧。且從109年7月初起,自稱太極門及法稅改革聯 盟人士即不斷到被告任職之辦公場所陳抗,對於民眾表達意 見本應予以尊重,惟陳抗民眾故意扭曲執行人員係為獎金而 執行本案,在執法人員上班經過之大門口夾道怒視、謾罵甚 至包圍車輛,妨礙進出並造成恐懼,凡此均已踰越言論自由
之界線。於109年9月18日及19日自稱太極門及法稅改革聯盟 人士及志工,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住家地址資料後(據其推測 應係跟蹤其車輛至其住處),至其住家門前手持立牌指名道 姓聚眾廣播叫囂,欲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影響案件之執行 ,此種行為當已使其心生畏懼,並妨害居住安寧,其係因恐 聚眾人士危及本人及家人安全,方依法向警方報案等語。 ㈡而自訴人確有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住家附近高舉 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 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 出來」字樣之告示牌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 上開被告告訴內容,被告係認為自己被指摘為了獎金即違法 執行拍賣,已經影響其名譽,更讓其訝異的是陳抗民眾抗議 地點係在其住家附近,但其根本未告知任何人住家所在位置 ,因而認為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以不詳方式 取得其住家資料,其懷疑有遭到跟蹤,且因幾個月來受到陳 抗民眾之怒視、謾罵、包圍車輛等抗議行為漸趨激進,此次 更已侵害居住安寧,意圖影響公務之執行,其因而擔憂自己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因而提告。
㈢則依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並無虛構何樣事實,檢察官為自訴 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表示被告之申告事實 有何項可被認為係屬虛妄者。蓋被告於109年9月19日確實與 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在被告住家附近高 舉看板,看板內容並指名道姓「李貴芬」,復以廣播擴音方 式稱被告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加以質疑分 配後被告可以獲得多少獎金。自訴人與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 、法稅改革聯盟人士行為自客觀上觀之,任意指摘公務員為 己之私利侵奪民產,是否已經影響被告之名譽,或是仍可被 認為受言論自由所保障,實非全無研議空間,且地點又恰好 是被告之住家附近,當足以使人懷疑就係針對被告本人為之 ,而非僅係隨意選擇地點陳抗,則含被告在內之太極門支持 群眾係透過何管道能知悉被告住處所在位置?被告因有懷疑 方而訴請檢察官偵辦其個資是否遭到不當外洩,甚至是否有 遭到跟蹤,輔以被告為執行本案行政執行,數月來受到之壓 力壓迫,其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之安危,而選擇提出本案告訴 ,既未虛構有何受「惡害告知」、「妨害名譽」、「違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縱因有誤信、誤解或誤 認,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 被告涉有刑法之誣告罪嫌。
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請求調查被告實際上有無因本案 分到獎金、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調閱警員蔡文馨109年9月19
日下午5時30分許左右之通話紀錄等部分,本院認不管被告 有無分獲獎金,現場警員蔡文馨是否有表示「抓一個老的」 等語,皆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罪嫌,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涉有何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 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