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5號
SCDM,110,聲,51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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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姜智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 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 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 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 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 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



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 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 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 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 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 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 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 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 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 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對於受刑 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 部審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姜智棋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合計5 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於10 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4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執更助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4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 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



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 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 ,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 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 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 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 ,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列,而異議人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 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至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 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 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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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