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號
SCDM,110,簡上,10,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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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雲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3月25日以11 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刑事上訴 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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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