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27號
SCDM,110,竹簡,4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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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除部分更 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有關「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現金5,000元」。
(二)據附件所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告訴人江于亭皮 夾掉落約40秒後,僅有被告在該處拾取皮夾,且拾取前先 張望四周,倘被告是皮夾不慎掉落而拾取自己的皮夾,何 以拾取前會先左顧右盼確認?且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無任 何被告所辯:旁邊小朋友對其說其錢包掉了云云之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下樓到墊腳石門口跟小孩交代一下事情約20秒,就發現 長夾不見,我就上2樓去尋找,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是自告訴人皮夾掉落、被告彎腰拾取 至告訴人發覺皮夾遺失返回尋找之整個過程十分短促,除 被告之外,監視器亦無攝錄他人拾取皮夾之畫面,綜合上 情,實足以認定被告所拾取而侵占者確為告訴人遺失之皮 夾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 拾得皮夾及其內財物,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亦未 坦認犯行而未將財物歸還告訴人,顯對自身錯誤行為並未 反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800元之長型皮夾1只、現金5,000 元、2,500元之振興券,未經扣案,爰均宣告沒收、追徵 。
(三)至本件被告侵占之告訴人證件、信用卡等,並未扣案,且 經告訴人掛失(見偵字卷第68頁),已可阻止被告再利用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李姿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蓉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2分44秒,在新竹市○○路00 號墊腳石書局2樓結帳櫃臺旁之貨架後方,發現江于亭大約 於同日16時2分4秒所掉落在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仿「LV」字母、內襯布料為桃紅色之長型皮夾(內有現 金3,500元、振興券2,500元、江于亭之證件、信用卡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左顧右盼張望,再於同日16 時2分46秒彎腰撿拾江于亭遺失之上開長夾皮包後,未加查 看確認該皮夾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物,即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16時2分53秒與其男友會合,2人未購物便於同日16時 3分許直接走出墊腳石書局店外,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李 桂英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書局。嗣江于 亭發現其皮夾遺失,乃立即報警調閱路口及店家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李姿蓉。
二、案經江于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桂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警員陳昭安於110年2月8日及110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墊腳石書店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各1份、車籍資料、告訴人提出蝦皮網購「LV」 字母花紋長皮夾之訂單證明。
佐證:被告辯稱其係手沒拿好錢包掉下去,及旁邊一個小朋 友對其說其錢包掉了云云,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現場情況不 符,均不實在;及被告提出仿「LV」棋格花紋之皮夾並非其 所侵占之告訴人長夾,與本案無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800元之仿「LV」字母花紋長型皮夾 ,及皮夾內現金3,500元、振興券2,5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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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