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17號
SCDM,110,竹簡,41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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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金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水曾絜渝之父母涉有糾紛,鍾金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之1即曾絜渝與父母共同住處外,透過窗戶, 無故以錄影竊錄曾絜渝洗澡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 動。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26日 、1月29日,接續將上開影片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供其臉書 好友瀏覽(迄至110年3月22日檢察官勘驗時,瀏覽次數共29 次)。嗣曾絜渝之胞弟曾竣楠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 無意間點閱鍾金水之臉書頁面,發現上開竊錄內容之女子為 其胞姐曾絜渝,遂告知曾絜渝,而悉係鍾金水所為,曾絜渝 遂於109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鍾金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 項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而 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同年月29日兩次將所竊錄之內容上傳 至自己臉書頁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曾絜渝之父母間 有財產糾紛,即以本案犯行竊錄、散布為報復,毫不尊重曾 絜渝之身體隱私權,造成曾絜渝心理受創,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 勘驗被告手機後,被告也已將相關之竊錄檔案、臉書盡皆刪 除,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 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竊錄曾絜渝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所用之設備 所在不詳,是否尚存仍有不明,衡其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 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已不在,亦查 無究係仍附著在何物體之上,爰均不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鍾金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水曾絜渝之父母涉有糾紛,鍾金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巷00號之1即曾絜渝與父母共同住處外,透過窗戶,無故 以錄影竊錄曾絜渝洗澡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另於基於散布、 播送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26日、1月29日 ,將上開影片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 「鍾金水」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供其臉書好友瀏覽。嗣曾絜 渝之胞弟曾竣楠於109年11月25日23時許無意間點閱「鍾金 水」之臉書頁面,發現上開竊錄內容之女子為其胞姐曾絜渝 ,遂告知曾絜渝,而悉係鍾金水所為,曾絜渝遂於109年11 月2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絜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金水之供述 否認竊錄及散布播送之妨害秘密犯行,惟無法解釋告訴人指訴之竊錄內容為何在其手機檔案內及臉書貼文。 2 告訴人曾絜渝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竣楠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指訴臉書「鍾金水」帳號下有其遭竊錄之影片 佐證指訴內容 5 本署110年3月22日當庭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勘驗被告手機結果(載於11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嫌及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罪嫌。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云云。惟觀之被告僅將竊錄之影片上傳其臉書貼文, 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該臉書貼文在卷



可稽,是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深感名譽受損,告訴人宜循民 事途徑請求救濟,然究與誹謗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虛 偽不實並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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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