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14號
SCDM,110,竹簡,41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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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CHUYEN(中文姓名:陶氏傳)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姓名:陶氏傳)係越南籍人士,前 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本國工作,嗣因逃 逸為警查獲後,已於108年7月15日遭遣返出境。詎其為再次 入境我國工作,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竟於109年11月中 旬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甲 ○○ ○○○ 以美金7 ,000元為代價,由該越南男子安排偷渡事宜,甲 ○○ ○○○ 先自越南前往大陸地區某處,再輾轉自大陸地區搭船至 高雄沿海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後於110年4月 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 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 生危害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1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臨時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氏傳)明知入出 境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 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詎其為來臺工作,竟基於未 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 日,以7,000美元之代價,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安排,自不詳地點乘坐漁船在臺灣高雄地區港口偷 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即輾轉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工 作營生。嗣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私娼寮內,查獲徐源勝(另行偵辦)媒介、容 留甲 ○○ ○○○ 從事性交易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居停 留資料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資料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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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