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56
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538、1756、1854、1859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現寄居在 姑姑家中倉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賠償告訴人全數金額,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證(見偵14356卷第32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告 訴人吳榮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538 卷第21頁),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沒收 1 遊戲光碟包 2盒 要 2 遊戲光碟包 4盒 要 3 綠油精滾珠瓶、無籽冰心話梅、58度金門高梁酒 各1個 已賠償,不用沒收 4 遊戲點數包、鋁合金電競耳麥 點數包11盒、耳麥1個 要 5 遊戲光碟包 2盒 要 6 遊戲光碟包 4盒 已發還,不用沒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6號
110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1538號
第1756號
第1854號
第1859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1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悅門市內,徒手竊取曾筱萍所管領貨架上之 遊戲光碟包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曾筱萍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8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城北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光碟
包4盒(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淑玉發現財 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1月28日1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民富門市內,徒手竊取李豪致所管領貨架上之綠油精 櫻花滾珠瓶1瓶、無籽冰心話梅1包、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 值50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豪致發現財物遭竊並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09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統 一超商禾遠門市內,徒手竊取葉俊宜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點 數包11盒、鋁合金電競耳麥1個(價值1,043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葉俊宜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五)於109年12月26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 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榮哲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 光碟包2盒(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榮哲發 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六)於110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竹醫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榮哲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光 碟包4盒(價值346元),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吳榮哲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淑玉、曾筱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吳榮 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葉俊宜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豪致、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沒拿走,出去就被攔住,我後來有歸還等語。然查被告警詢時已自陳點數儲值完並丟棄遊戲實體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至(六)行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筱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貨架商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貨架商品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豪致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取貨架商品之事實。 (五) 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竊取貨架商品之事實。 (六) 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至(六)竊取貨架商品之事實。 (七) 警員偵查報告、失竊商品清單暨照片2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八) 警員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九) 失竊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1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十) 警員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3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十一)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1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十一)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醫門市電子發票列印資料、失竊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竊取貨架商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靜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至(五)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六)犯罪所得遊 戲光碟4片業發還告訴人吳榮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