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368號
SCDM,110,竹簡,36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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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5日12時4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 人黃振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 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羅小燕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 處拘役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3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 黃振清所有之新竹貢丸2包、虱目魚丸1包、油雞肉片1盒、 滷肉筍絲1盒(總價值新臺幣788元,已發還),未結帳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振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振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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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