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博聖因其自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聘用黃佳揉為其經營之 網路拍賣工作室員工,遂獲悉黃佳揉之身分證字號資訊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登入ezway(易利委)APP軟體,輸入 黃佳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以表示黃佳揉已確認該帳號申請,並據以將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之上開電磁紀錄向ezway(易利委)APP軟體申辦註冊暱稱 「JACK1215」、信箱「JACK121176@MSN.COM」、電話「0000 000000」之帳號而行使之,致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黃佳揉以上開資料申請註冊,足生損害於 黃佳揉及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 性。嗣因黃佳揉察覺其個人資料已遭冒用申辦註冊ezway( 易利委)帳號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黃佳揉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博聖於警詢之自白(20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揉於警詢之證述(2045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 回復告訴人之EMAIL內容資料1份(2045號偵卷8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 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輸入ezway(易利委)APP 軟體,其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向ezway(易利委)申 辦註冊帳號,以表示以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帳號 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利用前與告訴人之職務關係所 獲之告訴人個人資訊,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管理應有之 尊重,同時亦影響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對於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