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268號
SCDM,110,竹簡,26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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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建陵蔡恩生總盈通運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詎陳建 陵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 0號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內,因出車載客問題,與蔡恩 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恩生之 頭部與胸部處,致蔡恩生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及頭暈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恩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4至5、25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行 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行車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 9至10、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建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出車載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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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