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902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李○翔(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4月14日13時11分至同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大路2段往南寮方向之車道上、同路段與吉羊 路之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8號前 及將該車輛停放在同路段與吉羊路之交岔路口時,以手持方 式點燃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
㈡警員王皓宇110年4月14日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7頁)。 ㈢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10年4月14日13時20分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 與吉羊路口有以前揭方式施放煙火,惟否認有何違序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此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該煙火不要 對人的話就沒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⒈被移送人於本案所載之行為時地,有以手持之方式,於車輛 行駛或停放路邊期間點燃發射煙火等情,不僅該部分行為業 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亦有警員王皓 宇110年4月14日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憑參, 並觀諸各該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顯示被告於駕駛期間或將車輛停放路旁後,其 手上均持有冒有白煙、產生火光之長條物品等情自明,是被 移送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實至為明確。
⒉再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 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移送人所燃放之煙火 為「龍響吐珠」,業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係一 種點燃後會朝所指前方發射一段距離始爆裂產生光珠即火花 型態之煙火,倘直接朝人體發射或不慎誤射,當會灼傷人體 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反益 徵該物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為本案之行為,係於其駕 駛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往南寮方向行駛期間,或將該車 輛停放在同路段與吉羊路之交岔路口時為之,斯時車道上尚 有其他用路人,此觀前揭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甚明,是被移送人在此等地點以手持方式燃放煙火,若有不 慎勢將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損失無疑。
⒊此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於行為前縱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仍應加以處罰,況其於警詢亦稱: 網路上說放鞭炮會有公共危險罪,所以我就用口罩遮著車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對於自己所為將違背法令並 非無法預見,是其所辯確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應堪以認 定。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案被移送人為94年2月出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 是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其被 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尚未生妨害公眾往 來之危險,亦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先予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 為。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人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未滿18 歲之少年,因單純好玩一時興起,即於前揭時地、情境發射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固無 可取,惟念其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行為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