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59號
SCDM,110,竹交簡,59,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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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尚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25)日上午7時許自上揭居所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81.7 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怡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吳慶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9頁、 第53至54頁)。
(二)證人馬怡玲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第14至15頁、第16頁、第23至39頁、第40、41頁、第42 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 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 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海產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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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