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82號
TPHV,88,上易,82,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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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號
  上 訴 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住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鋁 門窗、紗門窗,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鋁門按裝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八十五巷四十六弄「白手起家工程」工地房屋,含工帶料,總價(含稅)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鋁門窗,合計總價為一百七十二 萬五千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1)定金:10﹪。(2)貨到付:55﹪。( 3)按裝付:20﹪。(4)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5)驗收完成付 :5﹪。上訴人已依約全部交貨、按裝完成,該工程亦陸續交屋,惟被上訴人僅 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尾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仍拒不給付, 屢經催索未果,提起本訴,原審不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爰提 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立就桃園縣八德市「白手起家工程」工地,向上訴人 訂購鋁門窗、紗門窗,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鋁門按裝於上開工地房屋 ,總價(含稅)為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鋁門窗,合計總價為一百 七十二萬五千元。依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本契約內容:1、本工程包括: 按裝、清潔、調整、紗門窗、玻璃條、固定片。...3、付款辦法:定金10 ﹪、貨到付:55﹪、按裝付:20﹪、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驗收完 成付:5﹪。4、交貨期:交貨日前30天通知,每逾期交貨一日罰款壹萬元正 」各等語,是上訴人欲領取全部款項,需待驗收完畢,且工程內容不僅按裝而已 ,尚包括清潔及調整,並約定有逾期罰款之違約罰則。本件合約因上訴人負責人 相繼出境,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進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傳真交貨 通知單,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才將該批貨送到,另二批貨則遲至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才送貨,扣除通知期限一個月,仍分別遲延二個月又四日、 一個月又六日及二個月十三日,依上開罰則,上訴人依約罰款達一百七十三萬元 。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將上開遲延 給付扣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亦簽收無訛。另其餘罰款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兩



造曾多次洽商未果。又被上訴人上開工地工程雖自八十五年四月起陸續交屋,惟 被上訴人之客戶反應或鋁門窗或紗門未作好、或無法關閉、或髒亂不堪、或鋁框 之塑膠條片未固定及碎紙沾黏其上等,是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清潔、調整及固定 等工作,上訴人復相應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自行僱工修繕多次,支出十四萬一 千一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尚須負擔上開所述罰款及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 ,上訴人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再本件兩造之契約係發生於八十四 年四、五月間,其所供應產品之代價請求權亦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所規定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 無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通知單、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發票及支付說明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第二十八條:付款辦法... 六、乙方(即上訴人)支領工、料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簽訂印鑑相符,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核章相符後即予付款,如因遺失或其他因乙方之因素而致被 盜領、誤領概與甲方無涉。附款:三、本契約內容:1、本工程包括:按裝、清 潔、調整、紗門窗、玻璃條、固定片。2、原製造廠原廠製造證明書(本工程採 用山仁鋁門窗且經發包處理)。3、付款辦法:(1)定金付10﹪壹個月期票 。(2)貨到付:55﹪二個月期票(不含紗窗)。(3)按裝付:20﹪:5 0﹪現金、50﹪一個月期票。(4)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二個月期票 。(5)驗收完成付:5﹪。4、交貨期:交貨日前30天通知,每逾期交貨一 日罰款壹萬元正」之約定,可知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係依工程階段分段給付,上 訴人欲領走全部工程款項,須待驗收完畢,且系爭工程內容不僅安裝而已,尚包 括清潔及調整,並有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約定等情,自堪認定。又本件工程合約 總價款原為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 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應認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十萬元、貨到五十五萬元,另給付 追加部分定金及貨到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按裝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 延滯交貨延誤施工二十五天共二十五萬元,後續一樓後窗未進場施工,由工地自 行點工處理二千五百元,共扣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共已給付一百 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款人張哲融簽收、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 款人陳金墘於同年六月八日簽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款人 蘇進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收之支付說明書三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本 件工程於上訴人遲延交貨及施工二十五天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約扣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清



潔、調整紗門窗款:10﹪即十七萬二千五百元。(5)驗收完成款:5﹪即八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清潔、調整紗門窗工 作及驗收完成之事實,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范進賢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八 十五年九月伊離職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但約完成百分之九十,鋁門窗已裝好 ,玻璃也已裝好,只剩零星部分未完工...當時工地主任曾打電話表示有問題 ,伊曾派師傅去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 文河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始接手工地,從伊到職開始 將近一個月上訴人公司都無人來施工,當時主體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但修繕 、安裝部分均未完成,後來伊將訊息傳達給公司,公司要求伊另找他人來施工. ..當初我們曾通知上訴人公司但均未派人處理,所以只好另找人施作等語 (見 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七頁) ,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清潔、調整紗 門窗工作及驗收完成。上訴人雖辯稱:若系爭工程未完成清潔、調整、及驗收, 被上訴人何以自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係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從卷附第一期支付說明書上可知,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第一筆款,第二筆款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領 取,第三筆款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取,並依約扣除遲延交貨之二十五萬 元及未進場施工一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計扣除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此後上 訴人便棄置被上訴人之工地於不顧,履催均未能依約施工,被上訴人為求交屋順 遂,工地主任張文河祇得找其它廠商來施工,所以第四期起之支付說明書上請款 人便係被上訴人所找之其它廠商,且查第四期支付說明書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距離上一次第三期之領款日已間隔七個月之久,再查第四期以後之支 付說明書上攸關扣除上訴人之款項均係「沙窗、沙門修改調整工作」「鋁窗及沙 窗修改調整工作」「內門3樘x3500 /樘」「沙門3樘x1200/樘」「沙窗18樘x300/ 樘」「鋁門窗更換打底」... 等安裝、修繕、調整工作﹙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八 九頁﹚,顯見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急於交屋之情況下,祇 得另行僱工解決,並催請上訴人依約結算工程款以便結案,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工 程已交屋,及被上訴人催請其結算給付工程款,應認其已依約完工云云,尚難認 為真實。上訴人又以有關系爭工程之清潔、調整部份已委由王敬亨處理,有其領 款之切結書及收據為憑云云。惟查該紙切結書縱屬真正,亦僅能表示為上訴人與 王敬亨之間之內部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說明書之 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部份,除更換、修改、調整之外, 更有紗門、紗窗幾樘,每樘多少錢之內容,足徵上訴人連按裝之工程均尚未全部 完成,而上述裝修之內容均在兩造所定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之內容中,益足 證上訴人確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已完成驗收,並請求系爭工程款,即嫌無 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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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