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哲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哲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哲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 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前無其他刑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 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 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官哲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哲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0時50分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附近之竹籬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日1時10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與關東路口時,因機車排 氣管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官哲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哲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