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8號
SCDM,110,易,7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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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成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温文 成夥同郭志鴻廖良騰郭志鴻廖良騰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第9行至第11行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温文成之女温麗娟 所有,其行為前尚以白色膠帶遮掩車牌,下稱B車),…」應 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文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温文成與共犯郭志鴻廖良騰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 月2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更定累犯 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廖良騰郭志鴻為本 案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電視機1台,價值非鉅 ,可認遭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復被告此部犯行 雖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其並非刻意以破壞上開住宅之 門扇或其餘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侵入住宅,則被告此之犯行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之侵害度較低,由是可徵被告之加重竊 盜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 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 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告訴人滋生 之財損更未能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所為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旨,要見被告前揭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具 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 。而被告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有如上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文成與共犯郭志鴻廖良騰3人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 告之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 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 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 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温文成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與共犯 郭志鴻廖良騰等3人,所竊得之電視機1台,為共犯郭志鴻 所分得,而遍查全卷被告温文成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被   告 温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成夥同郭志鴻(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336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廖良騰(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6 號案提起公訴,且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等2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羅金章所有之失竊車輛, 下稱A車,郭志鴻涉嫌竊盜A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温文成之女温麗娟所有 ,下稱B車),一同前往由萬文欽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 村○○○00號下方民宅處,且由郭志鴻侵入該址竊取電視機1臺 後,即先行離去,温文成廖良騰則留在該址民宅處,欲竊 取原木桌1個;嗣於108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上址民宅 之鄰居徐春有聽聞聲響,徒步前往該址民宅查看,發現温文 成、廖良騰正在搬運上揭原木桌,乃大聲喝斥,温文成、廖 良騰聞聲,見事跡敗露,旋即奔跑返回B車,且搭乘B車離開 ,徐春有遂報警處理,並通知萬文欽,其後温文成廖良騰 見警車到場,擔心遭逮捕,乃棄車逃逸,經員警前往蒐證, 發現A車(業已發還羅金章)、B車停放於上址民宅附近,且 於上揭原木桌處,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菸蒂,復於該 原木桌附近之千斤頂處,採得郭志鴻之指紋,又於A車內查 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衣物,另於B車內採得温文成之指紋 ,並查得存有廖良騰郭志鴻温文成DNA跡證之寶特瓶, 再於B車內查獲温文成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後據郭志 鴻到案後,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鐵皮屋 處,取出上揭電視機扣案(業已發還萬文欽),因而查獲。二、案經萬文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文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B車於案發期間,由被告温文成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温文成、另案被告廖良騰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民宅處,且於準備搬運物品之際,為人發現而逃亡,並將B車遺留在現場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郭志鴻於案發期間,曾與被告温文成前往上址民宅內,且詢問被告温文成能否幫忙搬運屋內木頭桌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郭志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温文成、另案被告廖良騰等,分別搭乘A、B車前往上址民宅,且由另案被告郭志鴻竊取上揭電視後,將之放在上址鐵皮屋內,其後帶同員警前往該址鐵皮屋,取出上揭電視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良騰、被告温文成於案發期間,據另案被告郭志鴻通知,搭乘B車前往上址民宅處,且於準備搬運物品之際,為人發現喝斥而逃亡事實。 4 告訴人萬文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萬文欽管領上揭民宅,且據證人徐春有通知,發現上揭民宅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徐春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春有於案發期間,發現某2員正欲搬運上揭原木桌,乃喝斥阻止,該2員旋奔逃至B車內,且搭乘B車離開,其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6 證人羅金章溫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A車為證人羅金章報警失竊後,為警在上址民宅處尋回發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温文成於案發期間,使用B車及上揭扣案手機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上揭電視機尋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温文成與另案被告郭志鴻廖良騰所 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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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