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士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參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士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果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緯」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約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湯士峰主動交付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63公克)扣 案,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 淨重合計0.7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 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 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