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7日14時14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龔義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見江坤洲所居住位於新竹 縣○○市○○路0巷0弄00號作為公司宿舍使用之住宅1樓無人看 管,遂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江坤洲所有置放該處之160KG小 金剛吊車及小型打石機(市值共計新臺幣1萬4000元,已發還 江坤洲),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江坤洲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