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4號
SCDM,110,易,204,202105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振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價值新臺幣參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振源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7時 20分許,侵入徐國華位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 ,竊取電腦主機、BenQ電腦螢幕各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 手後逃逸。嗣因吳振源當時棄置維大力飲料易開罐1個在現 場,經鑑定後其DNA-STR與吳振源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年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100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 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