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1號
SCDM,110,易,20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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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
號、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一)、(二)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 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⑶至⑹案件部分, 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 嗣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涉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同屬財產性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汽車均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之 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獄前從事工地的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 字201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竊得之機車2台、汽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可稽(見13808號偵卷第38、39頁;3296號偵卷第24頁) ,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 把 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台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0月7 日9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璇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二)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三)同年月13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宏城駕訓班 」之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鄒昱成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幸遭被害人返回即時發現而未得 逞,然甲○○趁隙逃離現場,於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接不知情 之友人曾昱文彭靖雯上車,至新竹市○○街00號「天使遊藝 場」,之後曾昱文彭靖雯駕駛該車至新竹市經國路2段、 中和路,於當日5時2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至天使遊藝 場查獲甲○○,扣得甲○○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引導警方至 新竹市○○路0段000巷○○○○○○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璇枝、駱佳志、鄒昱成於警詢之證述 。
(三)證人彭靖雯曾昱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彭華平之偵查 報告。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二、核被告甲○○所犯三次犯行,兩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 嫌、一次涉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鄭煜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中午 12時6分許,駕駛該車至新竹市某統一超商購物。嗣於109年 10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 面,下車行竊林政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警循線 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鄭煜旻),並在 車內駕駛座旁罐子內採獲菸蒂2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甲○○DNA-STR型別相符,另調閱上 開超商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煜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煜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發現ABX-3036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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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