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4號
SCDM,110,易,11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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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耀因其家人與鄭明月胞弟鄭清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明月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上址之大 門、鐵捲門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潑灑,使該處之大門、鐵捲門及上開機車喪失整潔、美觀 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月,並以此潑灑紅色油漆帶有血 光之災意味之恐嚇方法,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鄭明 月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懼(林俊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鄭明 月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院所引用 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毀損、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2 8頁、本院卷第35、69、9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109年10月11日警員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AWJ-3962,李玲玲)、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983-LEB,鄭明月)、被告提供鄭清順第一銀行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照片1張、支票及本票影本5張、協議書、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2、14-15 、17、35、36-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罪及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鐵捲門及機車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恐嚇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非 相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間已因持球棒、老虎鉗至證人鄭明月 住處毀損監視器2台而犯毀損罪行,惟因證人鄭明月嗣後撤 回告訴,而於同年8月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竟未知警惕悔改,又於同年10月間持 紅色油漆潑灑證人鄭明月住處大門、機車等物而犯本案恐嚇 、毀損犯行,被告行為本應嚴懲、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歷 次犯行,已致證人鄭明月心生畏懼,並造成其及家人生活及



內心巨大陰影及壓力,被告所為確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被告就本案毀損犯行業於本院審 理時與證人鄭明月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千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證人鄭明月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1-74頁),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做工、日薪1千元、需照顧高齡90歲之奶奶、父母親及智 能障礙之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罰金8千元 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紅色油漆,至 告訴人鄭明月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朝上址之 大門、鐵捲門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潑灑,使該處之大門、鐵捲門及上開機車喪失整潔、美 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月,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明月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毀 損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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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