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4號
SCDM,110,撤緩,24,202105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靖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靖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0號(108年度偵字第 7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 09年1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期前即109年6月7日、1 08年10月4日更犯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2 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於前案遭判決前、後更犯罪,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且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 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靖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539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款項,於109年1月6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7日, 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4日,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桃園地院於109 年11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不 得易科罰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9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 前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之。
 ㈢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業已犯下後案所認定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即難遽論其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時有何故違寬典之意; 再者,本件受刑人前、後案判決之犯行,罪質顯然不同,不



論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 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件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 刑人於前、後案件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 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相關性,據此,尚難遽認前案判決給予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 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期 內更犯他罪乙情,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 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 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