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3號
SCDM,110,原訴,1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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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95號、第4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心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領款收據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心愉 (原名:黃思鳳、後更名:茹娜‧優名、再更名:黃 心愉)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在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原 住民美容產學專班擔任特約講師,協助該學院招收原住民學 生就學,黃心愉明知自107年9月間起,因原住民學生均已辦 理休學,其已未實際在該學院擔任講師身分及工作,且未有 返還款之意思及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黃心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持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核發聘函、自行印製執行 長之名片,向游文銘佯稱:其在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 當執行長,因學院裡的原住民學生需要資金,沒有錢可能面 臨學業無法繼續完成,欲借款十幾萬元幫忙學生代墊學費, 將於借款1週後還款云云,致游文銘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黃心愉黃心愉即簽立本票供游文 銘擔保。黃心愉因積欠游文銘前開款項屆期未清償,且屢遭 游文銘催款,竟於107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辦公室內,上網下載「 領款收據」電腦格式後,擅自持不知情該學院組員汪潔音所 保管之「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職章、「開南大學康照護 管理學院」、「開南大學康照護技術研究所」等印章、印 信,以電腦打字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在該等領據 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偽 以表示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將核發黃心愉如附表所示 款項。黃心愉旋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使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㈡領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向游文銘行使,並向游文銘謊稱:該2張收據是學校所核給 款項即6、20萬元,屆期核發後即可還款云云,以安撫游文 銘,足生損害於汪潔音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對於領 據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黃心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田嫦欣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住處路旁停車格前,為使田嫦 欣認其有資力還款,竟持前開如附表編號㈡偽造之領款收據1 張向田嫦欣行使並佯稱:這筆款項是其幫開南大學代墊,這 是開南大學開立收據,預計之後有此筆款項撥款,欲借款週 轉,且其小孩補習班及家庭房貸需要款項云云,致田嫦欣陷 於錯誤,於同(13)日匯款4萬元、翌(14)日匯款1萬6,000元 至黃心愉所指定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黃心愉田嫦欣可欺,竟接續前開 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某 時許,在田嫦欣前開住處大廳內,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領款 收據1張向田嫦欣行使,並佯稱:這筆款項開南大學將提前 在107年11月20日撥款,已經不是11月30日,並允諾於11月2 0日還款云云,藉機再向田嫦欣索回前次交付如附表編號㈡之 領款收據1張,致田嫦欣接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1 萬4,000元至黃心愉指定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汪 潔音及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對於領據費用核銷之正確 性。嗣因黃心愉未如期清償,始經游文銘田嫦欣向開南大 學健康照護管理學院查證,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 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 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開南 大學健康照護管理學院」、「開南大學康照護技術研究所



」印文,皆係盜蓋「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開南大學康照護技術研究所」真正 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領款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雖已交付告訴人田嫦欣收執,惟被告係為使告訴人田嫦欣誤 認其有資力還款而提出,難認有移轉該領款收據所有權之意 ,又告訴人田嫦欣表示就法院沒收該張領款收據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公訴人於本院協 商程序時業與被告就此達成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依前開 規定就該領款收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領款收 據各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惟業已滅失,復據 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文銘田嫦欣詐得之款項,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游文銘田嫦欣完畢,業據告訴 人田嫦欣當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領款收據之不實內容 盜用印文 備註 ㈠ 1.所屬時間:107年11月20日。 2.費別或摘要:原資中心課程。 3.金額:6萬元。 「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印文1枚、「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印文2枚 未扣案 ㈡ 1.所屬時間:107年11月30日。 2.費別或摘要:原資中心課程。 3.金額:20萬元。 「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印文1枚、「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印文2枚 未扣案 ㈢ 1.所屬時間:107年11月20日。 2.費別或摘要:原資中心課程。 3.金額:20萬元。 「健康學院組員汪潔音」印文1枚、「開南大學康照護管理學院」印文1枚、「開南大學康照護技術研究所」印文1枚 已扣案(田嫦欣提供,原本置於他字第1893號卷末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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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