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2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財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宗財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按行為人犯無 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 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 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 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10 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4
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生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驊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楊宗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財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6分許,沿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往茅圃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為超越前方之貨車,貿然自該貨車左側超車而未靠右行 駛,適有謝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部、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楊宗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49mg/L而查獲。
二、案經謝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宗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六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