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號
SCDM,110,交訴,4,202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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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659號、第11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德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驟然減速, 致行駛於…」、第9至11行應更正「…等傷害。詎林德光明知 其任意驟然減速之舉,業已造成廖慈文發生事故,亦明知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 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補充「被告林德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顯非惡性 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再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深感懊悔, 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 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 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第777號 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 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軍人、工人之工作經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德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學府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 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驟然減速,致行 駛於同向後方由廖慈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林德光車輛右後方,致廖 慈文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德光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廖慈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慈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9號
第11028號
  被   告 林德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驟然減速,致行駛於同向後方 由廖慈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 不及而直接撞擊林德光車輛右後方,致廖慈文受有右腳踝挫 傷、左肩鈍傷等傷害。又林德光廖慈文已因車禍而重摔在 地,竟未報警及留置現場守候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廖慈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德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德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以及案發後立刻查覺其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有刮傷之事實。惟辯稱:行車毫無異狀等語。 ㈡ 告訴人廖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偵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㈤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㈥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 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時已知告訴人有猛按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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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