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興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興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時,因超車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余元成由南往北橫越道 路而行至該處,邱興俊見狀乃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余元成 受到驚嚇倒退、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皮下血腫、雙下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余元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興俊 於肇事後,知曉其上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超車行為,已 令余元成受到驚嚇後退且重心不穩倒地,極可能造成余元成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余元成因 其上開駕車行為而受傷,仍不願下車查看,未協助就醫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繼 續前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 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元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邱興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1-32、104-10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因違規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有行人即告訴人余元成亦違規由南往北橫越馬路行至該處, 被告見狀於是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告訴人受到驚嚇而倒退 ,被告即駕車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 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我沒看到她倒地,告訴人退後時我已經 超過了,我疏忽沒有看左邊,我一直注意右邊,我以為告訴 人離開了,我如果看到告訴人倒地一定會停下來,行車紀錄 器是廣角的,行車紀錄器看得到的我看不到,我不認為我有 罪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余元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12、40-4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7張、警方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光 碟擷取照片24張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偵卷第13、14-15、20- 28、16-19、44-47、29、30頁、本院卷第51-73頁), 故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款明文規定。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 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勾為「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但被 告卻為超車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見 告訴人正在橫越道路,乃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 受到驚嚇後退,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告訴人正在被告車頭前方欲橫越馬路 ,被告見狀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告訴人因突見有車輛違規
駛入其所處之車道並向其駛近,急於閃避而在驚慌向後退的 同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事實經過,除據告訴人證述外,且 有上開翻拍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被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 附卷可證,並先後經警方、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 確認無誤。而勘驗翻拍之照片均顯示被告可清楚看見告訴人 在其正前方閃避、後退、跌倒在地等瞬間不過3秒之連續動 作(偵卷第18-19、25-26頁、第44頁反面-45頁、本院卷第6 5-71頁),被告既自承有看到告訴人,豈有可能對於告訴人 瞬間之連續動作只看到閃避後退,而未看到告訴人倒地?所 辯顯然違反常情。尤其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就在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左前方(本院卷第71頁),被告竟辯稱沒看到告訴人倒 地,告訴人退後時伊已經超過了云云,顯然與上述勘驗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又人類的視野是面向前方的180度,而一 般廣角鏡若焦距範圍是28公釐至35公釐,視角是在76度至64 度之間,若焦距範圍是15公釐至24公釐,視角是在110度至8 4度之間,此有維基百科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93 頁)。可見人類之視野是大於廣角鏡,故被告辯稱行車紀錄 器是廣角,行車紀錄器看得到的伊看不到云云,亦顯不足信 。
㈣、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告訴人為閃避被 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而跌倒在地,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已知 悉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導致,對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極可能受 有傷害乙情也有認識,卻仍在此情形下,未下車查看或為其 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 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繼續前行離開現 場,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駕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案車禍,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應 負過失程度重大,於已認識自己之違規駕車行為可能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情形下,不僅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 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當時正值夜 間,發生地又是人車往來頻繁之主要道路,置跌倒在道路中
央之告訴人人身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不輕,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 解態度強硬,難認已有認錯及悔意(偵卷第41頁),犯後態 度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原自營公司研發專利,目前已經虧損停業、仍與前妻同住 、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