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辰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1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加油站,該加油站於2 座加油亭間設有與光 復路平行之中間加油通道,上開中間加油通道西側末端連接 與光復路垂直之出口通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間 加油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間加油通道與出口通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先右轉往北後,再向左迴轉往出口通 道西側的停車位停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家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出口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家旺倒地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骨盆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李宥辰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家旺告訴被告李宥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家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